杨XX与某保险公司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贾润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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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3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
负责人宋春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
法定代表人黄政,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贾润明,男,汉族,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第三人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贾润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4)左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邵晋栋担任审判长,法官马卉妍、苗建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杨XX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凯旋公司、贾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凯旋公司为自有冀GC×××、冀GK×××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二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保险费由原告一次性缴纳,该车辆实际所有权益和保险利益均归于原告,后第三人凯旋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第三人贾润明为原告办理了保险手续。2014年8月28日16时15分,原告驾驶自有的冀GC×××、冀GK×××半挂车,沿张石高速公路由石家庄向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91KM+400M处,与张双滨驾驶的鲁M×××、鲁MB×××挂东风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有车辆、路损、清障救援等费用及第三者车辆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了事故车辆吊装及施救费13000元,并支付对方车辆修理费2340元。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冀GC×××、冀GK×××半挂车车辆维修费为6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4000元、评估费2000元、吊装及施救费13000元、三者车辆损失2340元,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1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在答辩人处没有查到投保信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定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向公司报案,但没有及时定损,不能完全证明车辆损失,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实际费用;吊装和评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杨XX委托第三人凯旋公司为自有冀GC×××、冀GK×××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后第三人凯旋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第三人贾润明为原告办理了保险手续,为冀GC×××解放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被保险人为贾润明,特别约定了车主为杨XX,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合同被保险人为凯旋公司;为冀GK×××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保险人为贾润明,特别约定车主为原告杨XX;二份商业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保险费由原告一次性缴纳。
2014年8月28日16时15分,原告杨XX驾驶自有的冀GC×××、冀GK×××半挂车,沿张石高速公路由石家庄向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91KM+400M处,与张双滨驾驶的鲁M×××、鲁MB×××挂东风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调解,原告自有车辆、路损、清障救援等费用及第三者车辆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了事故车辆吊装及施救费13000元,后张双滨将车辆开到大同进行修理,原告支付张双滨车辆修理费2340元。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冀GC×××、冀GK×××半挂车车辆维修费为6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车辆损失经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为6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虽向公司报案,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及时定损,不能完全证明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吊装施救费13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但该损失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对免除该赔偿有约定,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投保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及吊装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900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损险项目中赔付。原告在事故中追尾撞击导致第三人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向第三者张双滨已支付的修理费234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由被告赔付原告。原告所诉第三人凯旋公司、第三人贾润明受原告委托代办投保事务并已办结,对本案标的并未提出要求,与案件处理无法律上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车辆损失费、吊装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共计813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4)左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车损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只是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意见书,证实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4000元。但原告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故上诉人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书既没有附所鉴定车辆具体的鉴定修理明细及配件价格明细,也没有附车辆修理前车辆损失的近景照片,故属于有瑕疵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针对以上证据,上诉人有权申请作出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及质证,以查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杨XX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冀GC×××车辆修理项目清单(含价格明细)及车辆受损、评估拆解照片。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中车损费用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冀GC×××登记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杨XX。一审中,原审第三人凯旋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2014年初,杨XX(录)在我公司购买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冀GC×××、冀GK×××挂),为实施统一管理,我公司代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委托代办人为我公司职工贾润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保险费均由投保人杨XX一次性缴付。2014年8月28日,杨XX驾驶该车在张石高速公路与另一辆货车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声明:我公司仅为保险代办机构,保险赔款由实际车主杨XX索赔,机动车所有权益及获取赔款权与我公司和我公司职工贾润明没有关系。”
再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安排专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在事故处理中,上诉人未作出书面定损结论。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委托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损失费用进行了评估,该机构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晋中兴评报字(2014)05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确认冀GC×××解放重型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为64000元,冀GK×××重型半挂车无损失。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投保车辆事故损失费用应确认为多少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一节。被上诉人主张车损为64000元,一、二审中均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晋中兴评报字(2014)058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二审中被上诉人另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冀GC×××车辆修理项目清单及车辆受损及评估拆解照片。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偏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对车辆修理项目清单及车辆受损及评估拆解照片没有异议,但认为个别配件价格偏高。
本院认为,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非保险理赔的必备资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提供缺乏依据。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并作出书面定损结论。为明确车辆损失情况,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车辆事故损失费用进行评估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评估结论并无不妥。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虽称评估报告缺乏车辆修理项目清单、配件价格明细及车辆损失的近景照片,属于有瑕疵的证据,但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已补充提供了上述材料,上诉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配件价格偏高也未提供证据。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重新鉴定缺乏相应依据。综上,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不能提供确凿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评估结论确认车损费用为64000元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晋栋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马卉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