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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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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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25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2015-05-18
原告赵XX,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真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组织机构代码:68191721-9。
负责人宋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辉,男。
原告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郭真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晋JXXXXX号大众汽车向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13日9时许,原告驾驶晋JXXXXX号车从小店高速口下高速时,被陈英德驾驶清徐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XXXXX、晋AXXXXX挂货车所撞,造成原告母亲任完叶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陈英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晋JXXXXX号车花费102758元,此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2758元的50%即51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10分,陈英德驾驶晋AXXXXX、晋AXXXXX挂货车在太原南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38KM+200M(小店段)与前方正在变道(准备从小店出口下高速)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JXXXXX号车相撞,造成晋JXXXXX号乘车人任完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赵XX、陈英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晋JXXXXX号车送至山西新大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维修费101558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支付中捷通(北京)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座椅、轮胎维修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对其所有的晋J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13120元。庭审中,原告认同被告答辩意见即维修费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即车辆维修费为50379元。被告提出车辆维修费中应扣除10%的残值价值,并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维修费清单、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赔付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所有的晋JXXXXX号车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出维修费102758元(101558元+1200元),虽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经被告定损,但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对车损提出鉴定,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2758元扣减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剩余10075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即503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维修费应扣减10%的残值,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车辆维修50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兰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