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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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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3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9-22

原告仇英杰,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责任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珂,女该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英杰诉称,2015年6月14日1时40分臧文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保定方向87KM+67M时,由于不按操作规范,致使车辆失控,撞击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认定,臧文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328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2000元、路产损失10270元,共计675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评估费、诉讼费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2.5万元、挂车10.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
2015年6月14日1时40分臧文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货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保定方向867KM+670M时,由于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撞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认定,臧文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1、原告主张车损23328元,并提供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要求按被告定损17530元为准,并提供定损单、照片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定损单不具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车损确认书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认车损。
2、原告主张本车现场施救费26000元,二次施救费60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2张予以证实。本案中,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现场救援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属于直接损失,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施救并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主张本车主车的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
4、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0270元,并提供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专用收据、驾驶员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对路产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该项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1598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受损后,为明确损失,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仇英杰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仇英杰513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仇英杰8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745元,其余745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负担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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