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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孟X甲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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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1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孟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XX,辽阳市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史XX,被上诉人孟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8日17时许,孟X甲驾驶辽KXXX96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柳河子镇棉花岭处发生侧滑,致乘车人王艳华(农业家庭户口)甩出车外后又与辽KXXX96号轿车发生接触,辽KXXX96号轿车又与道北侧护栏相撞,造成王艳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车辆损坏、护栏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华无事故责任。王艳华发生医疗费7,366.57元,特级护理。2015年1月22日,经灯塔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孟X甲与王艳华丈夫李祥贵、儿子李苏生达成赔偿协议:孟X甲赔偿李祥贵、李苏生各项费用共计300,000.00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并于同年3月2日给付完毕。2015年1月28日,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艳华应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1月30日,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轿车右后部应为与车内甩出人体碰撞接触部位,碰撞痕迹可以形成。2014年6月23日,孟X甲为辽KXXX9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一年,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10,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孟X甲为辽KXXX96号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2015年1月18日17时许,孟X甲驾驶该车在小小线柳河子镇棉花岭处发生侧滑,致乘车人王艳华甩出车外后又与辽KXXX96号轿车发生接触,辽KXXX96号轿车又与道北侧护栏相撞,造成王艳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车辆损坏、护栏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华无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该院确认其证明力。王艳华虽系辽KXXX96号轿车乘车人,但该车发生侧滑时,致其甩出车外,其物理上处于车辆之外,应认定为第三者。王艳华甩出车外后又与该轿车发生接触。经鉴定王艳华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轿车右后部应为与车内甩出人体碰撞接触部位,碰撞痕迹可以形成。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三者险保险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孟X甲的合理损失为王艳华的死亡赔偿金210,460.00元﹛105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10,4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医疗费7,366.57元、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50元);其家属的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2元﹛95.88元/天(居民服务业34995元÷365天=95.88元/天)×1天×2人=192元﹜,合计:242,22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0,4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医疗费7,366.57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42,681.00元的请求,因孟X甲已赔偿王艳华家属,其主张的金额不超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孟X甲提出的护理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标准过高,该院酌情认定护理费19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因王艳华家属处理其丧事,事实上发生了误工及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孟X甲的合理损失部分应予以赔偿,故该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因王艳华甩出车外后,其物理上处于车辆之外,且其系甩出车外后又与轿车发生接触,应认定为第三者,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辽KXXX96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甲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甲医疗费7,366.57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孟X甲124,856.43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100,4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2元),以上合计:242,223.0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乘车人王艳华被甩出辽KXXX96号轿车车外后又与该车接触,但司法鉴定书并未明确王艳华被甩出车外后其身体与车接触的具体部位。王艳华确系颅脑损伤死亡,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死亡是其脑部与车碰撞所致,还是其脑部与地面碰撞所致。另,事故发生时,王艳华为车上乘客,并非车外的第三者,故我方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X甲承担。
被上诉人孟X甲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王艳华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王艳华被甩出车外,其乘车人的身份暂时性地消失,并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5)肇检字第01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轿车右后部应为与车内甩出人体碰撞接触部位,碰撞痕迹可以形成。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市公刑技(法医)(2015)018号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载明,王艳华全身仅头部有损伤,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据此可认定,王艳华被甩出车外后其头部确与该车发生了碰撞。无论是其头部与该车发生碰撞直接导致死亡,还是其头部与该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地面发生碰撞,并由后次碰撞导致死亡,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构成要件,某保险公司均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张连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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