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王X乙、王X甲、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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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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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350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胡X丙,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魏X,辽宁抚顺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负责人:胡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乙、王X甲、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乙、被上诉人王X乙的委托代理人胡X丙、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5日,王X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我乘坐被告王X甲驾驶的辽DXXX03号从南杂木驶至老虎台西的小客车。我从章党镇二伙洛村上车后,该车的车门始终没有关闭,该车行驶至章党桥头时,由于车辆紧急制动,将我甩出车外。后120将我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系脑挫裂伤、双侧混合性耳聋、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骨折、嗅觉丧失等病症,经过诊治我现已经出院。辽DXXX03号小客车挂靠在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对方赔偿我医疗费13059.53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615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43元,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7673.4元,鉴定费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061.93元;并请人民法院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X甲一审辩称:辽DXXX03号小客车实际是我个人所有,车辆挂靠在抚顺市长途客运公司,每个月向其缴纳2300元管理费。2014年8月9日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当日因售票员有事,车上没有售票员。王X乙是在章党镇二伙洛村上的车,要到章党大桥附近的水库街下车。平时,王X乙也经常乘坐我的车。她上车后坐在我后边的座位上,车上乘客不多,加王X乙只有9人。我的车门是手动开的,加之车辆老旧,有时候车门自己也能颠开。当车辆驶入水库街车站时车速较慢,应该在10公里/小时,在车辆还没有完全停稳时,王X乙就下到了车外并跌倒,发现王X乙跌倒后我就停车了。王X乙跌倒后过一会儿醒来,我拨打了120,又报了交警和保险公司。交警部门同志到现场后讲不属于交通事故就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甲保险公司一个姓刘的同志说没有第三者不通过交通队也不用到现场勘查了,说他们到医院看病情。王X乙住院期间我为其支付了医疗费9546元,她女儿给我打了收条。
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辽DXXX03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且王X乙是在车辆外受伤,不属于座位险赔偿范围;王X甲驾车行驶过程中没有关闭车门存在重大过错,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王X乙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住院41天;王X乙与护理人员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沈阳兴奉消防工程处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证明,无法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王X乙与护理人员工资表不属于公司财务台账,从表格内容看,大部分人员的工作时间是31天,不符合劳动法;王X乙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王X乙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均为4800元,高于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对王X乙误工费和护理人员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不予采纳。交通费过高,通常支持护理人员每周往返一次和原告出院时打车的费用。王X乙提供的租房协议只能证明其女儿刘月在沈阳市和平区三亚街18—1号222居住,不能证明王X乙在此居住。暂住证明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赔项目。
乙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属于车内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不是正常的交通事故。王X乙是被甩出车外,且未与车辆发生二次碰撞,不是第三者,不能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车辆座位险保险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王X乙从章党镇二伙洛村乘坐上被告王X甲驾驶的辽DXXX03号中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辽DXXX03号客车营运线路是南杂木至老虎台,途径东洲、章党、202线,车辆核定载客19人。当日王X乙准备到章党镇章党大桥附近水库街车站下车,上车后车上有乘客10名左右,车上没有乘务员。王X乙上车后坐在驾驶员后面座位上,当车辆驶入章党镇水库街车站、车辆还未完全停稳时,乘客上下车门处于开放状态。王X乙由车门摔到车外,头部着地,致使颅脑挫裂伤。王X乙受伤后王X甲将车辆停稳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王X乙被送入抚顺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骨折等,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医院诊断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还到沈阳医科大学、抚顺市矿务局医院分别进行门诊诊治。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3067.53元,王X甲为王X乙垫付医疗费9536元。王X乙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40天,由其丈夫刘廷满、女儿刘月护理。刘月自2012年12月5日即在沈阳市和平区租房居住。王X乙伤前主要随女儿刘月居住于沈阳市。事故发生后,王X甲拨打交警部门报警电话,办案民警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后,并未受理该案,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审理中,经王X乙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2015)残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X乙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又查明,辽DXXX03号中型客车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X甲,王X甲每月向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缴纳2300元管理费,双方属挂靠关系。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500000元。在天安财险抚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抚公交证字(2014)第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急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租房协议书、派出所证明、车辆保险单、企业单车目标管理责任状、收条、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王X乙自乘坐辽DXXX03号中型客车始即与车辆营运人形成了道路旅客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营运人应依合同严格履行义务,将王X乙安全送达目的地。为确保乘客人身安全,车辆应完全停稳时再开放车门。当日王X甲驾驶车辆没有配备乘务员,且车辆运行中车门处于开放状态,严重违反了安全驾驶操作规程。王X甲作为车辆的驾驶人与实际所有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应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X乙作为辽DXXX03号车上乘客,从车上摔到地下本是一瞬间发生,受伤地点虽在车外,可受伤过程不存在间断性。故甲保险公司主张王X乙脱离本车、在车外受伤不适用座位险的辩解不予采纳。天安财险抚顺支公司辩称王X乙系车人上人员,摔下车后未再与车辆发生二次碰撞,故不符合第三者情形,该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座位险合同属于免责条款,对此予以认可。王X乙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损失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挂靠人连带赔偿。
王X乙因伤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3067.53元,提供了急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清单等,故对王X乙主张医疗费予以支持;王X乙住院41天,伙食补助费按照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2050元(50元/天×41天);王X乙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天支持2人护理费,Ⅱ级护理40天支持1人护理费,护理人员为王X乙丈夫刘廷满和女儿刘月,并提供了二人在沈阳市兴奉消防工程处工作证明,证明中二人工资均在4500元以上,已经超过国家规定个人所得税标准3500元,且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故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分行业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后应为4026.82元(34995元/365天×41天+34995元/365天×1天);关于营养费8000元,因没有明确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王X乙诉称从事保洁工作,提供了沈阳市兴奉消防工程处误工证明每月4500元,且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X乙户口为农业户口,故采用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95元/年计算,结合王X乙住院和诊断休息的误工时间计算后为2567元(13195元/365天×(41+3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一项,王X乙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可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故采用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中间值计算,王X乙未满60周岁,(十)级伤残,故计算后为36101元[(10523+25578)元/2×20×10%]。精神抚慰金相应为5415元[(10523+25578)元/2×3×10%]。交通费543元,提供了乘车票据,考虑住院天数,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0元,属于真实发生,且提供了票据,予以支持。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该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挂靠人连带赔偿。王X甲为王X乙垫付医疗费9536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一、王X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64657.35元(其中医疗费13067.53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4026.82元、误工费2567元、残疾赔偿金36101元、精神抚慰金541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辽DXXX03号客车座位险500000元项下赔付王X乙58312.35元(其中医疗费13067.53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4026.82元、误工费2567元、残疾赔偿金36101元、交通费500元);三、王X甲与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X乙634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415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0元);四、王X乙返还被告王X甲为其垫付医疗费9536元;五、驳回王X乙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王X乙预付906元),由王X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王X乙。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在厘清驾驶人与乘客间的责任比例基础上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相关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确定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没有责任划分无法启动理赔程序。从双方陈述来看,驾驶员与乘客是否都有责任待查。如果受害人本身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王X乙摔伤地点在车外,王X甲未关车门具有重大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王X乙二审辩称: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王X乙作为乘客,因为驾驶员的驾驶行为从车内摔到车外而受到伤害,其经济损失理应由保险人进行理赔。另外,一审判决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失妥当,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王X甲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法理清楚,证据确凿,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乙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为辽DXXX03号客运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王X乙自乘坐辽DXXX03号客运车辆始即与车辆营运人之间形成了道路旅客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该客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失当,致使乘客王X乙遭受人身伤害,作为承运方,实际承运人王X甲及其挂靠企业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此,甲保险公司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除非证明自己能够免责,否则即应按照合同条款承担理赔责任。
王X乙系从车内摔出车外,虽伤害后果形成于车外,但伤害过程发端于车内。驾驶员操作失当与王X乙遭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伤害后果并非王X乙自身故意或者第三方侵权造成。王X甲驾驶客运车辆操作不当致使王X乙受到伤害,虽有过错,但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程度,也没有证据证明王X甲的行为系出于故意。甲保险公司以王X乙在车外受伤、王X甲未关车门具有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免除理赔责任依据不足。另外,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并非保险人启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程序的先决和必要条件,甲保险公司依此理由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除外。王X乙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答辩中虽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问题提出异议,但王X乙本人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其委托代理人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君
审判员尹立威
审判员路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