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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甲保险公司岚山营销服务部、甲保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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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106号 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岚山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岚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XX一审诉称:宋XX系日照市岚山区福旺家具广场业主。2010年12月2日,乙保险公司从宋XX处购买办公家具一套,价款为3850元。宋XX送货至乙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人苏伟签收,当时并未付款。后宋XX向乙保险公司催要货款,但其借故拖延支付至今,因乙保险公司不具有财务权限,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列甲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给付宋XX货款385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宋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宋XX所诉主体错误,应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从未收到过宋XX所诉办公家具;苏伟系乙保险公司负责人属实,但并非一进入公司就是乙保险公司负责人,苏伟在供货单上签字系其个人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XX系日照市岚山区福旺家具广场业主。庭审中,宋XX提交盖有“日照市岚山区福旺家具广场财务专用章”的订货单一张,记载:购货单位为“安邦保险”,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货物品名、规格为桌子、沙发、椅子、书柜各一件,价款总计3850元,客户签字为苏伟。庭审中,宋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均认可苏伟在签字时系乙保险公司职员。宋XX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
原审法院于庭前对苏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苏伟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其2010年10月开始担任乙保险公司负责人,2012年10月离职;宋XX所述货物是其签收的,数量及价款均属实,当时未付款;后宋XX逢年过节经常去乙保险公司催要货款。庭审中,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认为苏伟与甲保险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陈述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苏伟在订货单上签字时还不是乙保险公司负责人,其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本案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无关。
另查明:乙保险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现营业场所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经营范围为在日照市经营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虽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辩称苏伟与甲保险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但苏伟在接受调查时对其在乙保险公司任职时关于签收涉案货物行为、宋XX催要货款等陈述是对其在工作期间所经历事件的客观陈述,且与宋XX所述及订货单记载内容一致,故对苏伟在接受调查时陈述的关于签收涉案货物、宋XX催要货款的内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辩称苏伟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宋XX陈述、订货单记载内容,结合苏伟的陈述足以认定宋XX已向乙保险公司提供总价款为3850元货物且宋XX供货后不间断主张权利的事实,宋XX与乙保险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宋XX、乙保险公司对支付货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乙保险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乙保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还应当赔偿宋XX的利息损失,宋XX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宋XX供货后不间断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关于未收到宋XX所述货物及宋XX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乙保险公司虽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但其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固定住所,且经营相关保险业务,应视为其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组织,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宋XX请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岚山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宋XX货款38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甲保险公司岚山营销服务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岚山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苏伟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货物无任何直接证据支持,苏伟的证言不应采信。事实上苏伟在离职时根本就没有提到过存在着购买办公家具的债务,更没有向公司交接过上述物品,也就是说在离职时苏伟也认可不存在购买家具欠款的事实,而笔录中却又说逢年过节去要货款,并且是自己签收货物,如此自相矛盾的证言不能够让人相信。保险公司内部对资产的购买有着严格的管理规定,购买固定资产首先应该向总公司书面请示是否可以购买,经总公司批复同意后,要进行三方询价,然后签订购买合同,按照合同价款通过银行支付卖方。本案中宋XX所称的买卖行为发生时间,苏伟仅仅是一名刚刚入职上诉人公司一个多月的仍在试用期的普通员工,工作的范围也是做保险业务,如果任何一名员工上班一个多月就说代理公司买了东西,但是公司根本没有见到东西,就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这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是否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诉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苏伟的证言如前所述根本不应该采信,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必须有两人来证实,苏伟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已无权代表公司确认任何事实,其证言也只是一般的证人证言,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其它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系其持有的订货单,该订货单中明确载明涉案货物的标的、数量、价款,因此,该订货单已具备合同基本要素,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等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买卖合同成立。另上诉人亦认可案外人苏伟系上诉人的员工,苏伟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订货单上签字,且该订货单记载购货单位为“安邦保险”,涉案货物被运送至上诉人经营场所由苏伟签收,且苏伟陈述其当时系乙保险公司负责人,虽该订货单未经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但综合被上诉人将涉案货物送至上诉人处的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行为人的职业特征等因素进行分析,被上诉人宋XX有理由相信苏伟对货物的签收系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签收行为。且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过涉案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效,且已履行。上诉人关于苏伟对涉案货物的签收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涉案货物,应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外人苏伟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的关于签收涉案货物、宋XX催要货款的内容,与案件存在联系,因此,原审法院对苏伟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对苏伟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依法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订货单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本案的欠款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亦未证明自己对该欠款明确表示过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岚山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文卓
审判员马德健
审判员臧路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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