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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陈虎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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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60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绵阳汽配城),组织机构代码:78473942-7。
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尧,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佳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四川省北川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虎军,男,汉族,四川省北川县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第三人陈虎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涪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XX在第三人陈虎军经营的北川安昌镇龙泉摩托车销售维修中心购买“望龙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并向名为“李云凯”的案外人缴纳了1200元代办车辆上户的费用,李云凯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乙方(刘XX)三轮摩托车上户钱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此收据证明甲方(李云凯)已收到乙方三轮摩托车上户钱,收款时间2013年8月2日”。李云凯在收据上签名捺印。2013年8月5日,北川安昌镇龙泉摩托车销售维修中心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并由第三人陈虎军于2013年8月6日在被告安邦财险绵阳公司安县营销部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意外身故、残疾险、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零时止。第三人陈虎军陈述在购买保险时系将投保材料传真给被告,直接领取的保单,且没有签字,被告未向其出具保险条款,被告陈述就保险条款内容向第三人作出了提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投保单上“刘XX”的签字,被告陈述系由其公司员工在取得第三人同意后代签字。
2013年8月26日,原告刘XX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北川县山东大道麻柳湾至擂鼓街道路段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骨折脱位伴截瘫;2、左锁骨骨折;3、左颞骨骨折;4、左颞部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6、多发肋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同日,原告入北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2013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入北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2014年6月24日,原告因“1、骶尾部溃疡伴感叹;2、双下肢截瘫”入绵阳市肛肠病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
2014年8月7日,北川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该时,刘XX驾驶无号牌‘望龙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北川县安昌镇向坝底乡方向行驶,行至山东大道(麻柳湾至擂鼓街道)路段,未能确保安全,只是该车撞在车行方向右侧公路边的土堆上后侧翻于道路上,造成刘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如下:刘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一、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费用如下:1、医疗费59017.43元;2、误工费:118天×73.20元/天=8637.60元;3、护理费118天×40.00元/天=47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0元/天=280.00元;5、伤残赔偿金:7001.00元×20年×92%=128818.40元;6、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合计191473.42元+车损。2、以上损害赔偿费用由刘XX全部承担”。原告刘XX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原告刘XX上述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但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8月6日,原告刘XX向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13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刘XX胸椎损伤致截瘫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属于二级”。被告安邦财险绵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刘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3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费2000元;2、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赔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该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由第三人陈虎军代为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安邦财险绵阳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对于刘XX购买保险所指向的标的物无号牌“望龙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期内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均不持异议,被告安邦财险绵阳公司之所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因在于原告刘XX驾驶车辆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刘XX在购买保险时系由第三人陈虎军代为购买,而陈虎军陈述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向其出具保险条款且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根据被告的陈述,在保险单上签署“刘XX”名字的也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而非本案原告或第三人,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或者第三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即使免责条款内容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也须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作出提示后,方能免除保险责任。据此,被告认为保险条款对原告产生保险合同效力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依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合同约束力。
根据原告所持投保单留存联所记载的内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造成了原告意外残疾和医疗的情况,因该投保单作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的唯一约定,其未载明免责事由以及赔付比例约定,被告应当根据投保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保险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第三人陈虎军未及时办理原告车辆行驶证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且第三人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陈虎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XX给付保险金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被上诉人刘XX在明知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标的车辆,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部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刘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虎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刘XX送达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更未举证证明其对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刘XX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即便本案的免责事由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也须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才方能免责。
因此,上诉人所依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迪
审判员冯安石
审判员沈秦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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