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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李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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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赵X乙。
委托代理人:孔XX,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甲。
委托代理人:赵X乙。
委托代理人:孔XX,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XX、李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赵X甲驾驶冀A×××××号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六环路46.5公里处与王云驾驶的冀R×××××号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赵X甲及乘者李XX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甲驾驶的冀A×××××号货车车主为崔X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41600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乘客、驾驶员)50000元/座×3座,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赵X甲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日,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833.62元,后转至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2日,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829.84元,救护车费用1460元,后期复查花费370.21元。李XX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48.9元。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A×××××号车辆损失为75505元。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A×××××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753元/日。
原审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赵X甲的损失有:医疗费42493.67元,误工费22755元(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4614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合计71248.67元。李XX的损失有:医疗费948.9元,误工费1896元(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46143元/年÷365天×15天),合计2844.9元。扣除对方事故车辆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元,应当赔偿赵X甲各项损失共计59985.17元,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2108.4元,但因驾驶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故由某保险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偿赵X甲5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2108.4元。崔XX车辆损失75505元,施救费22300元,合计97805元,扣除对方事故车辆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100元后,剩余损失即9770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崔XX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车辆出险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崔XX报险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勘验、定损和理赔,延长了维修期限,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崔XX停运损失。崔XX、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崔XX于2013年6月17日提起诉讼,2013年8月30日对崔XX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崔XX主张180天,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对崔XX的停运损失作出鉴定之日止,扣除一个月合理期限后,停运损失天数酌定为90日,每日1753元,合计157770元。初次车损公估费4076元,崔XX负担30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775元;重新公估费37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X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0元,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108.4元;二、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XX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97705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崔XX车停运损失157770元;四、驳回崔XX、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公估费9851元,由崔XX负担30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5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崔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崔XX车辆停运损失应按6个月计算为315560元。事故发生后,崔XX及时报案,并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定损也不予理赔,最终2013年12月18日才得出评估结果。由于某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和理赔长达9个月时间,扣除一定合理期限,应按6个月计算车辆停运损失。2、原审认定李XX的医疗费数额错误,应当纠正为1338.9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崔X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首先,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其次,某保险公司是否定损不能作为崔XX不及时维修事故车辆的依据,且崔XX是否已维修车辆未予查清,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延长了修理期限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相应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2、崔XX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运到高邑的费用不属于施救费,也不属于理赔范围,即使赔偿施救费,也应当在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内予以赔付。3、赵X甲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护理人员护理时间过长,且没有护理资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崔XX关于停运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以及赵X甲关于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事故车辆停运损失157770元;2、李XX的医疗费数额是否应为1338.9元;3、事故车辆施救费22300元是否过高;4、赵X甲的医疗费42493.67元、护理费45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事故车辆于2013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崔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进行理赔。自事故发生至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评估)长达6个月有余,某保险公司在此期间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崔XX所有的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某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理赔,导致应当履行与石家庄市乾通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京盛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履行不能,其迟延定损、理赔造成的停运损失现实存在并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日停运损失为17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系明知,应当预料到迟延定损、理赔会给崔XX造成停运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崔XX的营运损失。原审判决考虑扣除申请理赔过程中的法定合理期限以及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有关情况酌定90日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应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崔XX主张180日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崔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57770元(90日×1753元=157770元)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三、四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依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收据认定李XX医疗费948.9元,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李XX主张医疗费应为1338.9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施救费发生额为2230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河北省物价局的规定系过高,不应当支持。河北省物价局的规定属于地方行政规章,并且属于管理、取缔性规范,不应作为运输(施救)合同无效的理由。崔XX通过运输合同已付的施救费22300元系其履行减损义务所支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赵X甲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的医疗费收据为原件,并加盖了该中心的收费专用章,在赵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该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故本院对赵X甲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2493.67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某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使赵X甲早日康复,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赵县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1天和19天(共计30天)的期间内,给与赵X甲必要的护理,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应予认定。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时间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跃东
审判员李坤华
(代)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乔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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