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田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宁民初字第0529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城县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胡东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田玉,男,汉族。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田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无证、醉酒驾驶蒙DXXX87号二轮摩托车沿热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热水法庭西500米处,与郭震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郭震生重伤二级,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城县人民法院以(2015)宁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震生各项经济损失78711元。原告与2015年8月25日按宁城县人民法院以(2015)宁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行驶追偿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78711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刘田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驾驶的蒙DXXX87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醉酒后无证驾驶蒙DXXX87号二轮摩托车沿热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热水法庭西500米处,与对方向行驶郭震生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郭震生重伤二级,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同时,郭震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已支付给郭震生赔偿款787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已超出原告赔偿范围,超出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田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787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刘田玉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