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8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乡村医生。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刘X为其自有的津G-×××××号东风标致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9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2014年8月1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马军侠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雅观路与文慧北路交口时,与案外人张增顺驾驶的CP1006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军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马军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军侠受伤,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假时间共计八周。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存车费50元,拖车费100元,为三者车支出拖车费6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马军侠具备驾驶资格。
原告刘X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存车费25元、拖车费400元、拆解费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925元、误工费用3388.2元,共计1273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认。马军侠休假八周,原告要求其误工费仅为大概估算,并无证据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388.2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存车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存车费50元,原告按照同等责任要求被告给付25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按照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3000元,因无法提交拆解费发票,且被告对拆解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5925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及三者损失、马军侠误工费均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赔付原告25+400+3388.2=381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X保险赔偿金3813.2元;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2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本案马军侠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损失应由对方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X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涉及马军侠误工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
另查明,被上诉人刘X与马军侠系夫妻关系,马军侠认可刘X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表示在刘X主张后就该权利不再向上诉人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马军侠的误工费数额并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种,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该品种。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马军侠认可刘X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表示在刘X主张后就该权利不再向上诉人主张,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由此,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