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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嘉诚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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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潇、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嘉诚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
法定代表人石祖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嘉诚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嘉诚化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淮开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郑清、被上诉人嘉城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诚化工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58127824.94元,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2012年1月3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33071928.35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2年3月,嘉诚化工公司发生爆炸,造成损失。嘉诚化工公司及时向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报险并提交相关理赔材料,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也对嘉诚化工公司的损失进行了估算,作出了同意赔偿639884.64元的估价单。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作出估价单后,嘉诚化工公司因为正在申请上市,故请求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暂缓支付保险金,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同意了嘉诚化工公司的请求。嘉诚化工公司申请上市结束后,向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但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以嘉诚化工公司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再同意支付保险金。嘉诚化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支付嘉诚化工公司保险金639884.64元。
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一审辩称:嘉诚化工公司投保是事实,其损失金额应以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为准,并应当按照保单规定扣除相关免赔,绝对免赔金额为10%或2000元,以高者为准。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向嘉诚化工公司确认损失的时间为2012年6月,自此以后嘉诚化工公司未提出过索赔的请求,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嘉诚化工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嘉诚化工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嘉诚化工公司与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签订《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金额为46502.26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2012年1月29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金额为66143.86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就两份保险单嘉诚化工公司均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3月7日下午,嘉诚化工公司厂房内发生爆燃,引发损失。嘉诚化工公司当日随即向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报险。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于同日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司)赴嘉诚化工公司处就火灾受损进行评估,最终评估理赔金额合计639884.64元。后嘉诚化工公司因其正处于申请上市阶段,请求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暂缓支付保险金,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同意了嘉诚化工公司的请求,但双方未就具体支付时间有所约定。现嘉诚化工公司向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以嘉诚化工公司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嘉诚化工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嘉诚化工公司与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事故,符合合同约定情形,致射幸成就。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主张嘉诚化工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嘉诚化工公司在事故当日向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请求赔偿,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也委托恒量公司就嘉诚化工公司受损情况进行了公估,双方就理赔事实并无异议,嘉诚化工公司的理赔申请也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后嘉诚化工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申请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暂停支付保险金,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也予以了同意,其行为实质属于双方当事人就保险金支付时间达成的补充约定,但双方对于另行支付保险金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嘉诚化工公司依法可以随时向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主张支付。故对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主张嘉诚化工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嘉诚化工公司要求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39884.64元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安嘉诚高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39884.64元。案件受理费10199元,减半收取509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应赔偿639884.64元保险金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对涉案事故进行查勘和委托公估,是保险人的权利,并不能认定已与被上诉人就理赔达成的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在确定保险可赔金额后,未向上诉人递交合同中载明的理赔材料,如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证明,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申请理赔。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主张因其上市暂缓支付保险金,但至今被上诉人并未上市,且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已长达三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嘉诚公司二审答辩称:其出险报案后,上诉人就直接评估了,被上诉人认可该评估报告中的损失数额,因被上诉人当时忙于准备上市工作,所以就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后再付款,该约定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后2014年上半年上诉人上市工作结束,于2014年3月份向上诉人申请支付赔偿款,但遭到上诉人拒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两份《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分别为46502.26元、66143.86元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两份《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3071928.35元、58127824.94元。
另查明,恒量公司就涉案事故出具的两份终期报告均载明:一、简述……2012年4月13日,向保险人提供本案的公估初期报告。2012年5月16日,我司公估师与贵司(上诉人)皇海洋经理再次赴被保险人处,就原材料和半成品定损事宜进行谈判。2012年6月20日,接保险人电话通知,就存货定损事宜与被保险人取得一致意见。2012年6月26日,向保险人提交本案的公估终期报告。六、保险责任6.1根据本保单条款“保险责任”中第五条之规定,依据现场查勘及事故原因分析,本次事故确已构成了火灾,保单责任成立。十二、理算根据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损失金额的10%大于2000,故适用“损失金额的10%”的免赔率。存货部分理算金额为461174.49元,固定资产部分的理算金额为178710.15元。
再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脑截屏显示:被保险人嘉诚化工公司、申请人嘉诚化工公司、申请时间为2014-9-26、保单号20102232080012000004,其中预赔报告一栏载明:案件已处理结束,定损金额以及最后赔付金额都已经确认,因为客户现在在准备上市,不想受赔付影响,客户与我司协商等上市后再进行理赔……该截屏中的保单号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一致。上诉人亦认可该截屏中载明的皇海洋系其公司客服部理赔经理。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保险金额是多少;2、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保险金额,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委托恒量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对损失进行公估。从恒量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反映,现场查勘和评估的整个过程,上诉人均派人参与;报告中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已经是恒量公司在对事故进行据实评估后,又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所得出的最终结论,上诉人在取得该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对该报告亦予以认可,因此,该两份终期报告应作为认定上诉人应赔偿保险金额的依据,共计639884.64元。上诉人上诉称该终期报告仅为参考依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并未对以该报告作为赔偿金计算依据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亦未提供其他需参考因素,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7日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请求赔偿,即2014年3月6日之前。本案中,从上诉人2012年3月7日委托恒量公司对事故进行公估的时间看,被上诉人在出险后即向上诉人报险、并积极提供材料等配合上诉人及恒量公司定损,而定损通常即是为了理赔,故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已向上诉人主张过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消防单位出具的火灾证明等材料,即不能视为已申请过理赔,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材料的提交仅是为了便于保险人认定保险性质及定损,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非是理赔手续是否开始的标志,而被上诉人发生火灾是一客观事实,该事实并不因为消防单位未出具火灾证明即不存在,且发生火灾的事实已经过上诉人委托恒量公司进行公估并在终期报告中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以是否提交火灾证明等材料作为被上诉人申请理赔的标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电脑截屏及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印证被上诉人在公估确认损失金额后,向上诉人申请要求延迟赔偿,并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金的赔偿时间进行了变更,但因双方未就具体赔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赔偿。现被上诉人陈述其2014年3月向上诉人主张付款遭拒,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开始起算2年,而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并未超过该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审判员  王 纯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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