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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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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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95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1611元赔偿责任(争议金额为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6时35分,于长治驾驶冀J×××××重型货车,沿县道庞陈路行驶至10公里1米时,与郗加起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长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起诉至海兴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吊车、拖车、施救费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被上诉人冀J×××××号车辆损失为50611元,上诉人在一审阶段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未予批准,上诉人认为其鉴定结论过高,扣除残值过低,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挂车施救费数额扣除较少,上诉人对施救费数额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原告未将实际侵权人列为被告,应视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准确无误。
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实际损失以鉴定为准),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16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6时35分,于长治驾驶冀J×××××重型货车,沿县道庞陈路行驶至10公里1米时,与郗加起驾驶的冀J×××××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损坏,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第3716254201900006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长治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冀J×××××车在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12416343900584048687,保险险别中包括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492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2019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及证据的审查认定,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50611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损作出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作出任丘德信鉴评(2019)损字070号鉴定评估报告,该车估损金额为50611元。对于该鉴定评估报告予以采信。2、公估费:3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由公估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3、吊车、拖车、施救费:8000元。原告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8000元,由博兴县税务局开具的发票所证实,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6161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原告车辆及驾驶人员均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求,车辆出险后,被告理应在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被告主张评估费被告不予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海兴县顺程运输有限公司车损等损失6161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1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为50611元,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果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涉案车辆残值扣除较少,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其损失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关于施救费8000元,是被上诉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博兴县税务局开具的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悦
书记员张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