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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791民初1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郝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132元交强险保险垫付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张XX醉酒无证驾驶鲁R×××××号轿车在陈集镇歪李庄路口行驶时与刘乃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乃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R×××××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刘乃见起诉至定陶区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赔偿,定陶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鲁1727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6132元保险责任。因被告张XX醉酒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款1613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张XX无证、醉酒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陈菏路自动向西行驶至陈集镇歪李庄路口,与前方同向刘乃见驾驶的鲁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乃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张XX,该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乃见向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鲁1727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乃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13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将上述款项汇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账户。2020年1月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7)鲁1727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被告张XX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张XX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6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0元,减半收取计101.6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姿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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