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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1民终302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安阳市解放大道7号老县-211。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上诉人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在没有除交警队已调查的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的情况下,本着公平的原则,应当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等责任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8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移交公安局补充侦查。
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潘XX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43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赔偿比例的最终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还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各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潘XX已经提供了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一审判决结合该证据,确定赔偿比例,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是民事责任,不能依据法院确认的民事责任来追究潘XX的刑事责任。
潘XX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20时28分许,原告潘XX驾驶豫LXXXXX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安秀莲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安秀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9年7月23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显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当事人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潘XX向安秀莲家属支付损害赔偿费26万元。豫L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且不计免赔)。
还查明,受害人安秀莲生于1935年8月20日,事故发生时84岁。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漯河市XX区XX村。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讯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无法划分责任。原告自称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但根据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受害人是行人,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1、医疗费2698.86元,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2、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874.19元/年为标准计算5年,共计159370.95元。3、丧葬费按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55997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27998.5元。4、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5、关于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无交通费发票和误工相关证明,本院暂不予认定。2-5项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以上合计240068.31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12698.86元(2698.86+110000)。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27369.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1895.56元。综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承担21459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XX各项损失共计214594.42元;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50元。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判断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而对交警队因事故原因不明,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对双方责任进行裁量。本案被上诉人潘XX作为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原审法院依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相关询问笔录认定其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潘XX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刚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张素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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