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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16民初727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与被告王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1689.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926.0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41689.7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4.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被告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57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信用保证保险,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6年6月5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7000元。但自2016年6月5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按照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41689.79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保证保险单还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证保险单又约定,被告每月应付保费率为1.9%。但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保费,尚欠原告保费3926.09元未付。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理赔款及保费无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王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6月5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X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X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57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7%,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2015年6月5日,被告王X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申请投保金额为67773元,申请保险期间为36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署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证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保证保险金额为67773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1083元,投保人按月缴付保费,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3.2015年6月5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借款合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7000元。但自2016年6月5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1689.79元。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按约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41689.79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4.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截止2016年8月24日尚欠原告保险费3926.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X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王X签署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王X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X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被告王X未按约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还款,原告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支付理赔款41689.79元,被告欠原告保险费3926.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还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作为保险公司,针对涉案的保险合同已按约收取了保费,而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延迟给付代偿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减,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所诉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1689.79元,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41689.7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926.09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财产保全费786元,合计250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X负担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叶萍
人民陪审员  吉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尧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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