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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5民初6404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XX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54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李X在某保险公司为×××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2018年4月27日,王XX驾驶×××号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与×××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号车辆受损,交通部门认定王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5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支付了车辆维修赔偿款共计35492元,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王XX作为交通事故全责方未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王XX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同意赔偿李X车辆维修费,但不认可事故造成大灯损坏,对大灯部分维修费用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王XX本人所拍摄照片并未看出大灯有损坏,且王XX在事故发生后告知李X,将维修旧件提供给王XX,王XX才进行赔偿,但并未见到大灯旧件;不认可某保险公司支付了理赔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案外人李X为车牌号为×××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号10134003900287039194,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475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0日15时至2018年8月30日23:59:59止。
2018年4月27日15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东路平房桥北300m,王XX驾驶×××号车辆与李X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号车辆左前、×××号车辆左前侧均受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出具了No.7303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
李X在北京寰宇恒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号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5492元。李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并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机动车辆保险10134003900287039194号保单项下的赔款35492元收到已赔部分,李X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下方手写:“确认已经转让所有与保险赔偿有关的权益”。
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转账详细信息页打印件加盖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运营业务专用章以及客户交易详细信息页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坝中路支行业务专用章,证明2018年5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的银行账户汇款35492元,且李X已经收到相应款项。对于该两份证据,王XX对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某保险公司提交×××号车辆在维修厂进行维修前后的照片,证明当时大灯确实损坏并进行了维修更换,王XX对照片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李X没有提供维修旧件,不认可大灯更换是事故造成的。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称其于车辆进维修厂进行检查后、开始维修前进行的定损,维修公司并不予以旧件的折算抵扣,故某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对旧件进行了估价并在材料费部分进行了扣减,因更换下来的大灯旧件没有再利用价值,某保险公司已对旧件进行了销毁处理。
庭审中,王XX称其并未在×××号车辆进行维修时到场,只要给其旧件,就同意付款,故放弃去现场查看,并称因有违章等事宜,其没有及时续保,事故发生时×××号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汽车维修结算单、汽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王XX驾驶的×××号车辆与×××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车辆受损,王XX对交通事故负全责。某保险公司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加盖银行业务章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足以证明车辆维修费实际发生且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车辆维修赔偿款的支付义务。关于大灯旧件,某保险公司已做销毁处理并进行折价抵扣,王XX要求拿到旧件才进行赔付的答辩意见,无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已向李X赔偿保险金,且李X已将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王XX应向某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35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英
审 判 员  宋学亮
人民陪审员  崔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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