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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资阳市第一人民XX、某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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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2002民初1366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李XX,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男,汉族,户籍住址为成都市武侯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原告李XX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XX,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66号、市政府大楼4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800451513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X,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054126XX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X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XX(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第一医院于2019年4月4日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川2002民初1366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刘XX,被告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X和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XX、代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473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一医院向原告赔礼道歉;变更上列第1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47340.50元为526867元【医疗费是710.1元,死亡赔偿金是431808元(发生时的年龄是67岁,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3年,基数是33216元/年),丧葬费32358.5元(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一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526867元】。
事实及理由:患者李文欢因“反复发热伴腹痛1天”,于2018年10月23日11:47在被告第一医院处急诊科就诊,并于2018年10月24日13:31在感染科被宣布临床死亡。由于被告第一医院急诊科及感染科的诊疗过程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对患者主要疾病诊断遗漏,治疗方向错误,且存在伪造或篡改病历资料的情形,其行为与患者李文欢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患者死亡当天也是其生日,却因被告过程行为使其生日变祭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医院辩称,李文欢急诊入院后,第一医院接治李文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没有漏诊、误诊等行为,更无伪造、篡改病历的事实。第一医院对李文欢的整个诊疗行为无过错,李文欢在入院时即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其死亡系自身疾病进展所致。医院的处置方式不存在违反规范性的错误或过失,死者入院到死亡仅仅24小时左右,并且死亡原因至今没有得到确认,医院给出的死亡原因是四种可能,而鉴定机构在无尸体解剖病例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依据病历中从接诊到转运期间无患者生命体征记录,即推断医院急诊医师及转运交接过程中未准确检查患者生命体征,延误了患者的治疗,且建议医院过错参与度为40%,该推断缺乏相应事实及科学依据。原告自述患者在2018年10月23日11:47入院,至13:04分后才有相关检查记录,鉴定人认为医院在13:04分前的一个多小时左右时间,未对患者进行检查。该观点缺乏基本的医学常识,患者在第一医院接诊开始即严格按照急诊规范进行操作和检查,任何记录都是在检查后形成,13:04分前的检查肯定在其后进行记录,记录相对于检查存在滞后属常理,符合医疗行为的一般逻辑。鉴定人推定使用药物不规范的理由为输液滴数未严格控制在每分钟相应的滴数,该鉴定结论明显没有相应的医学科学依据,未结合患者的情况予以充分说明其中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一医院可能存在病历记载瑕疵等,但与患者的死亡原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因此推定第一医院应当承担李文欢死亡的相应过错,也不存在40%的参与度的严重程度。因医院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该赔偿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中承担。综上,第一医院在案涉的整个救治过程中医护人员不存在过错或严重过失,李文欢的死亡系其自身病情以及医疗技术的限制所致,对死者的整个死亡原因不能确定。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答辩意见与第一医院一致。如果法院认为医院确实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精神抚慰金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60000元,还要结合过错度,如果法院要确认的话某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如果结合过错度超过5000元的话我们只承认5000元,鉴定费不在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20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三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原被告及李文欢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死亡记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被告第一医院所举的事业单位法人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死亡讨论记录、原告和第一医院共同封存的病历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的医疗责任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李文欢社保缴费信息和社保卡、李文欢的退休人员基本情况表,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确认,对原告所举的村委会证明二份、李文欢、李质国、黄廷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第一医院和某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上列证据能证明李文欢、李质国、黄廷凤三人住址均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能形成证据链,可以采信。原告所举的李文欢的结婚证复印件,因无原件,且李文欢的配偶姓名为黄连凤,与黄廷凤不一致而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所调取的电子病历及修改痕迹、死亡讨论记录、调查笔录,因原被告三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鼎诚中心函[2019]第159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四川维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退案说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泸科正[2019]临鉴字第1673号《司法鉴定(文证)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文欢于系农村户籍购买城镇居民保险的城镇居民,于2011年9月退休领取社保退休金,原告李XX系李文欢之女【李文欢与黄廷凤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李质国(1976年4月3日生)次女李XX(1983年11月23日生)】。黄廷凤和李质国均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书》,声明不参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所得款项的主张及分配。李文欢于2018年10月23日11:47因反复发热伴腹痛1天(3年前因脑梗塞在被告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反映稍迟钝),神志模糊,平车入病房,到被告第一医院住院门诊急诊住院治疗,入院急诊初步诊断为;1.发热待诊:肝脓肿其它2.肺部感染;3.慢支炎、肺气肿;双侧胸腔积液。鉴别诊断为XX。被告第一医院于2018年10月23日向李文欢之子李质国发出《病危病重通知书》,予以哌拉西林他唑巴坦钠+甲硝唑抗感染、复方二氯醋酸二异丙胺注射剂+异甘草酸镁注射剂保肝、解痉、祛痰、营养支持、补液、止泻等治疗,李文欢于2018年10月24日12:50突然呼吸心跳停止,立即行床旁心肺复苏,心电监护,予以无创呼吸机辅助呼吸、反复推注肾上腺素及阿托品积极抢救无效,被告第一医院于2018年10月24日13:31宣布李文欢临床死亡。原告于2019年3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于2019年3月4日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第一医院对李文欢的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程、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鼎诚中心函[2019]第159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以本案未进行尸体检验,无法明确死因,无法受理此次鉴定委托为由,不予受理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于201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增加鉴定请求:要求对被告第一医院对李文欢的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被告第一医院调取被告第一医院对李文欢诊疗过程的视频监控。本院向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调取监控视频时,第一医院告知李文欢诊疗视频因超过了保存期被自动覆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文欢的全部电子病历及其修改痕迹,并调查了相关医护人员和管理人员。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第一医院对李文欢的诊疗过程中产生的病历、医嘱执行单等相关记录是否存在篡改、伪造或者其他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行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中止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一医院对李文欢的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第一医院对李文欢的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过错参与度的司法鉴定,依法启动对被告第一医院对李文欢的诊疗过程中产生的病历、医嘱执行单等相关记录是否存在篡改、伪造或者其他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行为的鉴定程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以本院委托其对被告第一医院对李文欢的诊疗过程中的产生的病历、医嘱执行单等相关记录是否存在篡改、伪造或者其他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行为进行鉴定一案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四川维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院委托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退案说明》,以本院委托鉴定事项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为由,退回本案。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邮寄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存放于被告第一医院处的李文欢入院过程中所产生的《资阳市第一人民XX护理记录单》(住院病历号:0000225326)的修改痕迹。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所涉病历及其修改痕迹已经在其第一次申请调取诊疗监控视频时全部XX,本院不再重复调取护理记录,并询问其是否要求恢复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一医院对李文欢的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程、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第一医院对李文欢的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过错参与度的司法鉴定,原告代理人要求恢复该司法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恢复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一医院对李文欢的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程、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第一医院对李文欢的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过错参与度的司法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泸科正[2019]临鉴字第1673号《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证)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资阳市第一人民XX对患者李文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2.资阳市第一人民XX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李文欢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院方过错参与度为40%”。用去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第一医院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单》载明:“……五、(一)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人民币陆万元整…六、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人民币贰仟元整……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一)每次赔偿限额:人民币壹万元整……十、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十四、特别约定:……3.本保单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20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4.本保单精神损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6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第一医院和某保险公司虽然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泸科正[2019]临鉴字第1673号《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证)意见书》均有异议,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即被告第一医院对原告父亲李文欢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李文欢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院方过错参与度为40%。故本院确认被告第一医院与李文欢损害结果的过错参与度为40%。被告第一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文欢系城镇居民,死亡时67周岁,原告请求在本案中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年的死亡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3216元/年X13年﹦431808元,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32358.5元,因被告第一医院和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710.1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在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也系查明案情、确定其损害程度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该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504166.50元(死亡赔偿金431808元,丧葬费323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第一医院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合计201666.60元(504166.50元X40%﹦201666.60元)的责任。因被告第一医院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181499.94元【每人赔偿额201666.60元-绝对免赔金额20166.66元(201666.60元X10%﹦20166.66元)】。该赔偿款181499.94未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每人赔偿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该款。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医院向其赔礼道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第一医院在案涉诊疗行为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因其亲属李文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1499.94元;
二、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因其亲属李文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166.66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判决与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XX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709.2元,按被告某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合并计算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184838.22元(181499.94元+3338.28元),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XX赔偿原告李XX20537.58元(20166.66元+37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3元,由被告资阳市第一人民XX负担
3709.2元,原告李XX负担55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明
人民陪审员  向 明
人民陪审员  刘翠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雨蔚
书 记 员  蒋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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