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郭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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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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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44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男,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系沈阳市辽中区蒲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5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0115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沈价业涉车(2019)辽中第110号《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98822元,但该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因事故发生后车辆处于可以正常行驶的状态,施救费不是必要的费用支出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七项规定,该损失应判决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并不在上诉人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认为鉴定价格不高。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扩大损失,如果再次启动车,必然造成再次损失。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本案车辆具体损失,而交付给鉴定机关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维持原判。
郭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失98822元(实际数据以物价部门评估为准)、施救费2000元,合计100822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4453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4月17日15时50分许,郭XX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沿沈盘线行驶至交汇路口东侧时,与马晓兵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10122420190001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XX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晓兵无责任。另查,该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从2018年11月18日-2019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认为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由,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车辆损失理赔款为100,0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用4453,并承担诉讼费。再查明:对该车损经司法鉴定其意见为车损为98822元,原告在事故中支付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44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系统截图、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万元,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其理赔金额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车损为98822元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施救费应当是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根据案情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自己承担1000元为宜;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公司负担。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XX车辆理赔款98,822.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XX施救费1000.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XX鉴定费4453.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上诉人虽主张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但仅基于公司走访和本公司系统定价,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为避免扩大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所受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钺
审判员 乔雪梅
审判员 林晓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汪明
书记员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