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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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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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82民初53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树市人民法院 2019-11-12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鲁跃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暑光,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魏,女,34岁,现无下落。
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赵魏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2月2日8时50分许,赵魏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榆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泽丰肥业门前,在躲让车辆时,车辆驶入北侧路下,与停着的由辛佳峰驾驶的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曹国强驾驶的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宋亚丽驾驶的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宗尚驾驶的XXX号凌派牌小型驾车、田晓庆驾驶的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王东驾驶的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王洪锁驾驶的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八辆车损坏。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赵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辛佳峰等无责任。辛佳峰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同意赔偿辛佳峰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辛佳峰提出诉讼,委托我公司代位追偿。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我公司赔偿维修款等费用。我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履行了赔偿义务。现我公司要求被告赔偿XXX车辆维修款29630元、XXX车的鉴定费1000.00元、(2017)吉078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282元,以上合计30912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魏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8时50分许,赵魏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榆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泽丰肥业门前,在躲让车辆时,车辆驶入北侧路下,与停着的由辛佳峰驾驶的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松海价评字(2017)第021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辛佳峰的车辆损失为29630元。辛佳峰到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9630元。另查明,辛佳峰驾驶的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683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7年9月24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8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XXX车辆维修费2963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282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要求被告赵魏赔偿XXX车辆维修款29630元、XXX车的鉴定费1000.00元、(2017)吉0781民初2293案件的诉讼费282元,以上合计30912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有向被告赵魏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扶余市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履行生效判决的全部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魏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XXX号车辆维修费29630.00元、XXX号车辆鉴定费1000.00元、(2017)吉0781民初2293号案件诉讼费28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912.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赵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勋
人民陪审员 张晓琦
人民陪审员 郭菲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