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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23民初182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冈县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甲,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原告父亲),男,汉族,现住恒安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86041XXXX(1-1)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财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拖车费15000元,其它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告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生效后,2019年9月26日,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多次就维修事项,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吊车费用10500元过高,应扣除吊运货物部分费用,需要提供正规发票。3.施救费用12000元过高,应就近在青冈进行维修,不应去巴彦进行维修。4.货车超载有10%免赔率应予以扣除。5.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庭审中,原告甲举证如下:
证据一:提交保险单,证实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8月15日,原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
证据二: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车辆维修明细一份、发票4份。证实原告损失为:1.车损为49377元;2.吊车费10500元;3.拖车费12000元;4.评估费5000元;合计76877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投保车辆存在超载、超速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商业条款27条2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吊车及拖车费用明显过高,吊运货物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超出施救标准费用应予以扣除,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提交的四张发票,由于出具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8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明显时间不符合,出具发票青冈县劳动镇利杰汽车维修中心,无法证实当天汽车吊运及进行施救的车辆,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原告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生效后,2019年9月26日,原告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对被告投保的保险险种、数额及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甲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评估报告一份、车辆维修明细一份、发票4份,证实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1.车损为49377元,有鉴定意见可以证实;2.吊车费10500元,有发票可以证实;3.拖车费12000元,有发票可以证实;4.评估费5000元,有票据可以证实;合计76877元。虽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吊车费、拖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因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无异议,通过庭审调查,吊车为被告公司找人予以施救的,本院对该价格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因本地对涉案车辆无法维修,且被告未提交该费用过高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甲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此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保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甲超速行驶,应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费用,因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应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承保范围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内容,已通过特定的方式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向投保人甲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支付保险金,按原告投保的车辆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76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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