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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66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XXXX(1-1)。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国庆,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林林,女,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林林、、李国庆、徐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且交强险的保险约定属于平等主体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徐林林、乙保险公司、李国庆、徐XX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徐XX赔偿乙保险公司保险金41,6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XX、甲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徐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国庆受损车辆维修费为41,699.00元、李国庆受损车辆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已将41,699.00元维修费赔偿给李国庆以及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2000元给贵C×××××车主徐林林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徐XX赔偿了李国庆5000元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安公司代为求偿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保险单正本、账户对账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徐XX主动放弃要求从乙保险公司追偿权中扣除已支付给李国庆的5000元的主张;徐XX、甲保险公司支付给徐林林的2000元,徐林林已经转交给徐XX,徐XX自愿将该2000元支付给乙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李国庆受损车辆维修费41,699.00元,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案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庆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李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因徐XX所驾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41,699.00元赔偿给李国庆,并与李国庆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其实质是李国庆将债权转让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取得对李国庆车辆损失的追偿权。徐XX自愿放弃要求从乙保险公司追偿权中扣除其已支付给李国庆的5000元的主张以及徐林林将从甲保险公司获得的2000元赔偿款转交给徐XX、徐XX自愿将该2000元支付给乙保险公司的意见,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徐XX、甲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徐林林的2000元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乙保险公司39,699.00元(41,699.00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甲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39,69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徐XX支付乙保险公司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徐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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