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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与阿克苏市第十一XX、某保险公司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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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01民初3805号 生命权、健XX、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2019-11-02

原告:张X1,男,汉族,阿克苏市第十一XX在校学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张X2(系原告父亲),男,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乙,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市第十一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热XX.牙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该校政教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田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原告张X1与被告阿克苏市第十一XX(以下简称十一中学)、健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乙,被告十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9.6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1056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58755.67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8年6月在被告处就读九年制义务教育,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并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意外商业保险。2018年6月8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原告在被告处玩云梯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由同学告知班主任,班主任电话通知原告法定监护人,并把原告接回家里休息。由于感觉伤情不严重,就在附近诊所打针吃药,2018年6月12日原告病情加重,遂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肝破裂(肝左叶裂伤)。原告住院10天共计花费15837.5元治疗费,阿克苏地区医疗保险报销9056.55元,第二被告商业保险报销4761.28元,剩余2019.67元原告自己支付。2018年10月30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原告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一中学辩称,首先,学校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过错,此责任属一般侵权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对于过错的认定,主要应考虑学校的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如在教学设施设备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学校管理制度规定的内容是否完备、是否落实到位,学校组织的活动有无失职等。在本案中班主任老师组织学生进行学习,开通过知识竞赛、专题教育的方式加强教育,尽到了安全教育职责,学校并不存在以上过错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案中,原告张X1学生于2018年6月8日课间休息在去上卫生间途中跑去玩云梯(云梯高度只有2米,地面是厚厚的细沙)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其他同学告知班主任,班主任立即电话通知家长接张X1去医院。家长认为不严重只是到了门诊检查治疗,5天后才去医院医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发生意外事故后教师对发生的事,漠不关心,延误时间,学校对学生没有尽到保护职能,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我校不存在此行为,因此不承担责任。3、人身受到伤害具有偶然性、突发性,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12岁半,上六年级。课间休息擅自玩云梯摔伤。班里几十名学生,课间休息教师不可能时时刻刻监督学生的行为。该起事故,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成长过程中付出代价,是父母培养子女应当付出的责任。4、在本案中,原告意外受伤是在课间休息期间,另外,学校是义务教育机构。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直接来源于有关教育法规,与就学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教育关系,即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关系,而不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因此,学校对学生的责任不属监护责任范畴。综上所述,我校不存在学校的教育与管理过错,既然学校不存在过错,学校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医疗费用在该保险中保险,已理赔。在伤残费用我公司在保险约定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张X2系张X1父亲,是其法定监护人的事实。被告十一中学、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的户口属于农村户口。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十一中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在学校受伤的事实。被告十一中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明证实此次事故是无意摔伤的,没有其他侵权人,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结算审核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发票费用明细一张、互助金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摔伤住院10天治疗所花费用及保险公司报销了部分费用的事实。被告十一中学对病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6月8日摔伤,到6月12日才住院,中间已经过去四天,我们认为跟摔伤没有关联性;对于门诊收费票据就诊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离受伤时间已经过去九个月;对于2019月3月l1日开的增值税电子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医疗费用我公司在其意外保险中予以赔付,对未赔付的部分属于超过门诊保险限额;对门诊票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电子普通发票我们不认可,不知道是看的什么病,也没有医嘱意见;病历上未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客观依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原告提交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振兴[2018]法临鉴字第068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摔伤构成9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180元的事实。被告第十一中学对该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学校不承担责任,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期和护理期应当按照医嘱计算,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营养期和护理期应当按照医嘱计算,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得到支持。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有医嘱还鉴定属于扩大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鉴定有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原告提交刘洁中医个体诊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8日在校意外受伤后,在6月12日在个体门诊进行输液治疗后期越来越严重才住的院,原件应该在保险公司处的事实。被告十一中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证明应该由经办人签字。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该个体诊所也属于有营业执照的应该加盖公章,同时有经办人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然系复印件,但是上面加盖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公章,视为保险公司认可该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6.原告提交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第十一中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地方属于流动人口,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明内容中说兹证明用途是出示给学校的证明。不是用于本案的,且居住地是属于阿克苏城乡结合处,户籍性质应该按其常驻人口登记卡的户籍信息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证明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7.原告提交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的器材老旧没有防护措施,地面沙子也是很硬的,第一被告有过错的事实。被告十一中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该照片是2019.9.12日拍摄,不能反映当时真实情况,这个云梯是教育局采购配备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十一中学一致,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分析采信;8.原告提交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理赔计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事实。被告十一中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与学校无关。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我公司主张过保险理赔,我公司同意再给其8000元的伤残赔偿金。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9.被告十一中学提交班主任工作手册,用以证明2018年5月25日开始,每周只要开班会都对学生进行常规教育,尽到常规教育职责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即使学校教育中会提到教育问题,并不代表学校器械不会对学生造成伤害。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分析采信;10.被告十一中学提交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陈述事发当天的经过,提醒原告不要玩,但是原告站着云梯往前跳不慎摔倒,就立即找到老师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这反映的与当时情况不一致,当时是他们三人一起在玩,并不是他们两人劝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分析采信;11.被告十一中学提交2019年9月26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班主任对学生进行了教育,不允许私自攀爬单杠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表达本身意愿,且不能体现体育器材具有一定的保护措施。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分析采信;12.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残疾保险责任赔付计算方式,原告等级为九级,保险赔偿金计算为8000元的事实。原告张X1及被告十一中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X1系阿克苏市第十一XX六年级学生,2018年6月8日下午第五节课课间期间,原告张X1在学校操场玩云梯时,不慎摔倒,造成腹部疼痛。原告遂于6月8日至12日,在刘洁中医个体诊所进行打针吃药。6月12日原告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创伤性肝破裂(肝左叶裂伤)。6月22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0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638.95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的损伤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新振兴[2018]法临鉴字第06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1损伤后遗症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8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赔款4761.28元。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最高保险限额为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X1在被告的学校学习,在玩云梯时不慎摔伤,上述事实有被告阿克苏市第十一XX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来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方作为教育管理者,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理应受学校的管理制度约束,听从老师的教导,在到云梯玩耍时,其本身负有辨别危险、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由于其本人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十一中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按双方责任比例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继治疗费5000元的主张,因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张X1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依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诉称系被告器材老旧,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之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十一中学辩称其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张X1的损失为:医疗费2019.67元(5638.95元-4761.28元+682元+46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元/天X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护理费11160元(186元/天X60天)、伤残赔偿金131056元(32764元X20年X20﹪)、鉴定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2315.67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按双方责任比例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市第十一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1各项损失37694.7元(152315.67元X30﹪-8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1经济损失8000元(40000元X20﹪);
三、驳回原告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已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阿克苏市第十一XX负担250元,原告张X1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魏紫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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