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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罗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576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42XX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四川省隆县人,户籍住所地:四川省隆县,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XXXDYE8D。
法定代表人:袁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XX,男,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汉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事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郑XX、舒XX、唐XX、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上诉人对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2万元的定损是合理的。1.上诉人承保的渝A×××××车辆被水淹没高度超过车顶,对于“没车顶”的水淹车保险行业均按车辆全损进行赔偿。符合行业惯例。2.关于车辆全部损失后的残值价值,上诉人经过网上询价后折算扣减残值计算车辆损失,合理降低了损失赔偿金额。3.上诉人承保的渝A×××××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2080元,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汪自会进行协议定损,全损车定损损失金额120000元仅占保险金额50%,协定损失金额是合理的。4.当事人对损失金额有异议时,应当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释明应当由谁申请鉴定,且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的鉴定请求未予采纳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金额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在排水过程中,是为了顾全大局才去购买水泵,未能将车辆救出的原因是降水量过大,涌入车库的水量过大及车库门口存在堵塞,公司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XX辩称:车主将车辆抵押给我公司,车主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我联系车主进行理赔,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舒XX辩称:事故发生时,雨水逐渐漫进了车库,我及时通知了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郑XX及小区业主转移车辆,郑XX在外地,他又通知了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我通知时,水已经开始涌入车库,因水比较大,只有一台水泵抽水,而且水泵的布管接头需要有人护理维护,一台抽水泵已不能将涌入的水全部抽掉,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又去买了四台水泵,但因涌水过大,买抽水泵花了部分时间,所购买的水泵需要动力电,在寻找动力电的过程中又耽搁了时间,该公司对租赁的部分车库进行了封闭管理,只有一个进出口,在抽水的过程中,可以把车开走,因时间被耽搁而导致车辆被淹没。
被上诉人唐XX辩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请的金额合理有效,一审根据证据规定作出的判决公正合理。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罗X、郑XX、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舒XX、唐XX赔偿某保险公司各项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X、郑XX、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舒XX、唐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汪自会与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渝A×××××小型轿车交给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保管,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停放在其租用的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马家湾龙腾××区地下停车场。2018年9月25日,由于突降爆雨,导致案外人汪自会所有的渝A×××××小型轿车被水淹受损。涉案车辆渝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案外人汪自会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并在赔款范围内转让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2018年10月12日,某保险公司与汪自会签订了《渝A×××××车辆定损协议》,将汪自会所有的渝A×××××小型轿车总损失金额定损为12万元,包含车辆施救费。某保险公司向汪自会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120000元。罗X、郑XX是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唐XX是龙腾××区地下停车场所有人。舒XX系唐XX雇佣的车库管理人。郑XX通过舒XX租赁了唐XX所有的龙腾××区地下停车场部分车位,并将该部分车位进行封闭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某保险公司以其向案外人汪自会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而向罗X、郑XX、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舒XX、唐XX索赔其已支付的赔偿款。但就涉案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经过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作出的损失认定,且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舒XX、唐XX对该赔偿款定损金额持异议。故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其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重庆合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报告书》、重庆合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车辆若进行维修,将产生145641元的维修费。第二组: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涉案车辆出具的《情况说明》、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报价及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北京恒泰博车拍卖公司对涉案车辆报价及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人民网网页截屏。证明涉案水淹超过车顶的车辆,按照行业惯例,车主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维修或者按全损定损,上诉人在事发后向上述公司进行了询价,车辆不进行修复,该残损车买卖报价最高的是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报价为111200元,报价最低的是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报价为89400元,按照车辆承保金额折算残损车变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30880元。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合法性有异议,财产损失报告是保险公司自己出具的。对于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唐XX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郑XX质证意见:与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舒XX质证意见:与唐XX质证意见一致。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汪自会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242080元,以及车上人员险(赔偿金额为1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2日零时至2018年12月11日24时止。2018年9月25日,突降爆雨,当天下午6点过,车库管理人员舒XX通知了小区业主及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郑XX,郑XX当时在外地不能赶回,郑XX通知了公司其他员工,公司其他员工当即赶到车库救助,用车库水泵向外排水,因下暴雨,以及该车库所处位置较低,市政排水沟因雨量过大,水量翻过排水沟而大量涌入车库,小区业主急时自己所有的车辆开出而未被淹没。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外出购买水泵加大排水力度,至当晚7时左右车库存因积水较深车辆已难以开动,后因排水泵不能将涌入车库的水量排除,公司停放的车辆被淹没,现场尚存淹没痕迹,淹没深度约2米左右。事故发生后,重庆合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报告书》载明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将产生145641元维修费。涉案车辆被水淹超过车顶,上诉人事发后进行询价,车辆进行不修复,残损车买卖报价最高为:青岛腾信拍卖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报价111200元,最低为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报价894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保险代位赔偿请求权;二是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金额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案中,案外人汪自会与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渝A×××××小型轿车交给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停放在其租用的播州区马家湾龙腾××区地下停车场。2018年9月25日,由于突降爆雨,导致案外人汪自会所有的渝A×××××小型轿车被水淹受损。汪自会依据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并在赔款范围内转让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向汪自会进行了赔偿,故其已取得保险代位赔偿请求权。关于被保险人汪自会的投保行为是否免除其他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财产保险是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设立的,并不免除第三者对保险标的依法应负有的义务。其次,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处同时获得双重赔偿,以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实现,并不是为了免除第三者的相关责任。最后,案外人汪自会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妥善保管的义务,在保管期间产生的损害应对汪自会承担赔偿责任。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辆被淹没系当天暴雨所致,且其已进行了积极抢救,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原因不仅限于侵权行为,保险人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第三者的其他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其辩解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具有代位请求赔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案外人汪自会投保单载明损失险赔偿金额为242080元,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重庆合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被淹没受损《财产损失报告书》载明涉案车辆若进行维修,将产生145641元的维修费,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赔偿汪自会12000元在损失范围内,也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金额242080元内,不存超额赔偿的情形,不存在超额追偿的情形。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X、郑XX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二人系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唐XX系涉案车库业主,舒XX系其聘请的车库管理人员,二人与汪自会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涉案车辆也不存在侵权关系,故二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405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鹏瑞祥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天彬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慈毅
书记员刘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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