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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211民初165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与被告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4005.14元(包括本金3902.85元、逾期利息43.31元、逾期罚息58.98元);2、杨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2386.1元;3.杨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3888.99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4005.1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2月11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杨XX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杨XX向环城农商行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同时,杨XX就该笔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环城农商行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10894992600000761219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98元。2013年5月21日,环城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杨XX发放42000元贷款。但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杨XX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环城农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4005.14元(本金3902.85元、逾期利息43.31元、逾期罚息58.98元),环城农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多次向杨XX进行催收,杨XX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止2019年2月11日,杨XX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违约金3888.99元。
杨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杨XX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5月17日,杨XX以环城农商行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798元。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杨XX贷款后因未能足额向环城农商行偿还贷款本息。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环城农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005.14元(包括本金3902.85元、逾期利息43.31元、逾期罚息58.98元),环城农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杨XX未付保费为2386.1元(798元÷30天×90天-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杨XX因逾期偿还在环城农商行的贷款,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环城农商行进行理赔,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杨XX支付理赔款4005.1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杨XX支付逾期保费2386.1元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虽系双方合同约定,但该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005.14元;
二、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386.1元;
三、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00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杨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98元,由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丹
人民陪审员  郝艳平
人民陪审员  潘顺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佟佳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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