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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03民初1005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34277XXXX。
代表人:金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为与被告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0800元。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X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浙B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信息不详)驾驶车辆在本市机场高架由南往北行驶至夏禹路附近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案外人屠晓群驾驶的浙BXXXXX号轿车车尾发生追尾碰撞,致浙BXXXXX号轿车车头又与前方由周厚军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B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身份不明。屠晓群及周厚军于2017年12月14日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提出书面申请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大队遂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浙B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信息不详)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屠晓群、周厚军无责任。屠晓群就浙BXXXXX号车辆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浙BXXXXX号车辆经定损为20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了上述赔款。屠晓群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同意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诉讼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向其被保险人屠晓群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造成屠晓群投保的浙BXXXXX号车辆损害的侵权人请求赔偿。现因实际驾驶人身份不明,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现因浙BXX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亦未有证据证明该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而驾驶人弃车逃逸,行为恶劣,被告作为车主未对车辆使用尽到妥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未到庭进行抗辩,致法院无法查明驾驶人真实信息,被告应当对驾驶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损失2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损失20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钱 钘
人民陪审员  包传良
人民陪审员  竺忠仙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闻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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