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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1民初35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兰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与被告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汤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45068.11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1275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39034.7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算,以1060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算,均暂算至2019年6月10日,此后以245068.1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变更2019年6月10日之后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为:以245068.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包括2015001/融资人版、2015001/投资人版)、支付证明、投资款清单、借贷关系证明、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抄件)、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等证据。
陈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融资人陈XX、投资人陈一菲等三人、投资人陆新岳分别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签订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01/融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01/投资人版)。服务协议约定: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由网金公司运营,是提供投融资产品交易撮合管理等服务的金融信息中介服务平台,经融资人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了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交易达成时,由平台为融资人与投资人自动生成借款协议;融资人按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保险费等融资费用;如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投资人授权网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包括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等。
2017年3月19日,网金公司以陈XX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9日,被保险人为陈一菲等三投资人,合计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833.32元。2017年3月20日,陈一菲等三人的20万元借款转入陈XX账户,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期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约6%(利息11833.32元)。
2017年4月18日,网金公司以陈XX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5日,被保险人为投资人陆新岳,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033.33元。2017年4月19日,陆新岳的10万元借款转入陈XX账户,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期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约6%(利息6033.33元)。
上述两笔借款期满后,陈XX均未按约还本付息,网金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支付了陈一菲等三人的保险金赔款211833.32元,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了陆新岳的保险金赔款106033.33元,合计317866.65元。网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分别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后陈XX仅还款72798.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陈XX未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按约进行了理赔,依法取得向陈XX追偿的权利。陈XX未及时支付理赔款,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赔款245068.1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139034.78元自2018年3月15日起、106033.33元自2018年4月19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淑斐
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
人民陪审员  伍雄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能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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