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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林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06民初3454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麦XX,均系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林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珠江新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珠江新城支行贷款40000元。同时,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光大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为被保险人。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得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为此向光大银行珠江新城支行赔付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合计37787.74元。此外,被告还拖欠保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XX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7787.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543.3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理赔款及保险费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林XX(借款人)与光大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出借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贷款金额为40000元;2、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3、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等条款。该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还约定,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光大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依约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40000元。
被告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投保,原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如下主要内容:1、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珠江新城支行),投保人(林XX),保险人(原告);2、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3、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4、每月保险费为663.48元,每月按时缴纳;5、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等条款。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约还款,光大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发函要求原告清偿欠款本金36962.16元、利息792.52元及罚息33.06元。原告基于保险合同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代偿上述欠款总额37787.74元,光大银行珠江新城支行据此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还表示被告拖欠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保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单。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代偿欠款37787.74元。原告现诉请被告清偿该代偿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保费问题。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被告需每月交付保险费663.48元。被告自2016年6月3日起欠付保费,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的保费为2543.32元。原告现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保费2543.32元,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理赔至今被告仍未归还理赔款项及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理赔当日起以理赔款及保险费之和40331.06元(=37787.74元+2543.3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37787.74元;
二、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543.32元;
三、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理赔款及保险费之和40331.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元,被告林XX负担1800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粟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华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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