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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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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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03民初452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蔺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张XX,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3338.54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项下贷款承保。同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为按月支付,每月人民币925.65元。《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0月21日,光大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贷款)》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次日,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光大银行向原告申请理赔。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光大银行赔付40658.42元,并取得光大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2016年11月26日,被告刘XX偿还27500元,优先扣缴保费后尚欠被告代偿款13338.54元。案涉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依法自愿订立,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保险合同依法订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支付保险赔款后即依法取得了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应承担保险人追回赔偿款项及催收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至今仍未足额履行。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为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八一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项下贷款投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八一路支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贷款金额5万元,保险费33323.4元(按月支付,每月925.65元),保险金额55578.77元。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与光大八一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该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上述贷款及保险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向银行还款。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光大八一路支行支付代偿款40658.42元。原告理赔后,被告贷款结清。光大八一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2016年11月26日,被告刘XX偿还27500元,优先扣缴保费后尚欠被告代偿款13338.5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据、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授权委托书、还款明细表、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履行与光大八一路支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投保,其与原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相互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光大八一路支行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向银行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清偿部分的代偿款1333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支持以实际未清偿代偿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3338.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未清偿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 佩
人民陪审员 高 岩
人民陪审员 王传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