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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2民终19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2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XX的一审诉请,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胡XX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主动终止了“顶包”行为,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交警部门也未作出如此认定。胡XX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两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2.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4日14时39分许,胡XX驾驶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沿芜湖市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九华南路)左转弯时,其车前侧右部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北侧的张根宝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右侧及张根宝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张根宝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相应部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胡XX第一时间以匿名方式拨打了110和120,但随后弃车离开现场;15时12分许,在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过程中,案外人蒋金海赶到事故现场,自称系事发时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驾驶人,经勘查民警现场询问,案外人蒋金海承认其行为系受胡XX要求所为;15时20分许,胡XX来到弋江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陈述相关事实,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弋江大队认定:胡XX与张根宝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X与死者家属于2018年11月9日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胡XX一次性赔偿45万元(含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本次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权利(特指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款项)全部归死者家属享有,与胡XX无关,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赔偿部分归胡XX享有,协议签订后,胡XX按照约定向死者家属已履行33万元赔偿义务。
一审另查明: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分别挂靠在南陵凯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郎溪平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分别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两份投保单均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南陵凯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郎溪平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均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其中免责条款中明确包括: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胡XX所有的皖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分别挂靠在南陵凯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郎溪平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分别以上述两公司名义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胡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才能取得相应理赔权利,然事实上,胡XX虽第一时间以匿名方式拨打了110和120,但同时弃车离开现场,并指使案外人蒋金海赶赴事故现场,冒充肇事车辆驾驶人(即顶包行为),既存在主观故意,也实施了客观行为,明显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依法不应得到理赔,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胡XX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胡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一条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该声明加黑加大显示。投保人声明下方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手写体下方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投保人、被保险人公章。案涉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用加黑字体约定了保险人免责的驾驶人事由,其中包括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芜湖市公安局就案涉交通事故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显示,接警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14点40分,报警人系匿名,报警内容为“半挂车与电动车,人受伤严重。拨打120”。芜湖市公安局弋江交警大队就案涉事故在其询问室对胡XX进行过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胡XX在接受询问中回答称:“因为当时事故发生后我很紧张,以前也没有遇到过这样的事情,想到自己A2证还在实习期,听别人说实习期保险公司可能不给理赔,我就一时头脑发热,就想到让蒋金海到事故现场和交警说事发时车是他开的”、“我从火龙岗接到蒋金海后……在事发路口南边我们下了车,然后蒋金海去了事故现场,我站在路口南边”、“蒋金海到现场后就被交警带上了警车……”、“……我就来到了交警队大门口等着,大约15时39分,我接到了蒋金海的电话,他问我在哪,说交警让我过来,我说我就在交警队大门口,已经来到交警队有一会了……”。
本案一审中,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抗辩主张胡XX的“顶包”行为、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均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有无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2.胡XX的“顶包”行为、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是否构成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一、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
根据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案涉商业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使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履行了提示义务,并在投保单中对投保人声明使用了加大加黑字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手写确认上述事实后加盖了公章,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
二、胡XX的“顶包”行为不构成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胡XX因其处于增驾A2实习期,遂在匿名报警后指使他人冒充驾驶人员就案涉事故向交警进行虚假陈述以获得保险理赔,经交警查勘询问后被发现。胡XX客观上实施了“顶包”行为,主观上有实施“顶包”的故意。交通事故现场既包括物的方面,即肇事车辆及其受损等情况,也包括人的方面,即驾驶人员的个人状况,后者对于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故胡XX上述“顶包”行为即属于故意伪造现场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等的认定系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之一,胡XX提出其是否被认定案涉“顶包”行为的性质与人民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作出的相关认定之间并无必然、绝对联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納。
法律具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等规范作用,承担着社会价值导向的责任。保险合同属于诚信合同,保险事故的处理结果将对社会价值取向起到引导作用,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理赔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胡XX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但胡XX在实施上述伪造现场的行为过程中即被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从其匿名报警至到达交通管理部门,间隔时间在一小时以内,交通管理部门随后根据真实的现场情况进行了责任认定。故胡XX上述未实施完毕的伪造现场行为并未导致交通管理部门及保险公司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的真实驾驶状态。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三、胡XX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构成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胡XX的驾驶证载明其属于增驾A2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的“实习期”并未区分初领驾驶证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而是严格规定了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胡XX的驾驶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胡XX系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行为符合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且胡XX也明知其行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两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在案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    阵
审判员 汪    智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成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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