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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崔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038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甲,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乙,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崔X甲儿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1364号民事驳回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崔X甲承担某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崔X甲负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吕俊昌承担了保险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垫付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在交强险内互碰互赔”,而在事故后没有明确的损失承担问题。综上,在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向崔X甲代位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崔X甲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崔X甲返还其已支付的保险款21,6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崔X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8时30分,崔X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山尹村镇山南时,与相对方向吕俊昌驾驶的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X甲负主要责任,吕俊昌负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经双方协商交强险互碰自赔。2017年6月16日吕俊昌给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7年6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长安区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部支付拖车费400元。2017年6月4日石家庄市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吕俊昌的汽车维修费为32500元,2017年6月20日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吕俊昌该维修费。某保险公司现依据车损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按照70%向崔X甲行使代位追偿权,计算方法为(325,00+400-2000)X0.7=216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某保险公司对吕俊昌车辆进行维修时,没有经过崔X甲见证,且崔X甲认为已经与吕俊昌达成互碰自赔的协议,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垫付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了保险代为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交强险互碰自赔。”鉴于双方已达成互碰自赔协议,虽然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但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缺乏事实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垫付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聂瑞强
书记员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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