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因与许XX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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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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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再终字第5号 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5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晓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孔华,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赣民申字第3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人民财保会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被申请人许XX及委托代理人林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强保单》、《商保单》)。双方在《强保单》中约定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缴交了保险费1045元及车船税360元。双方在《商保单》中约定了承保险种:“……3、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费1173.18元;……5、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224400元,保险费2800.74元;……”原告为此缴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费5861.36元。两份保险合同的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提交法院处理。2012年12月31日凌晨0时许,原告许XX驾驶赣BXXX45号小轿车沿赣州市章江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帝景豪园小区路段时,将在路上捡垃圾的无名氏(后经查实为胡庭英)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看见有两人跑过来因害怕挨打,便将车停在事故现场,只身往御泉湾水疗会所旁边的小路跑走,边跑边用手机报了警,之后便步行回家并于当日上午上班时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1月5日,死者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死者系车辆碰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月12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赣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许XX对道路前方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忽视行车安全,故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许XX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月30日,双方亲属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许XX一次性赔偿死者胡庭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亲属前来办理本次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30000元整。当日,原告将赔偿款330000元全部付清给死者家属。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因双方意见不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30000元,车辆损失费用2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强保单》和《商保单》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警、积极主动接受处理和配合交警部门做好死者的善后工作,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应赔付的各种款项3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已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均在其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之内,并未超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提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和酒后驾车及超标准支付赔偿金,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主要是由于原告许XX对道路前方动态注意不够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忽视行车安全所造成的。原告许XX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达14.2mg/100ml,并未超出规定标准20mg/100ml的范围,所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有酒后驾车的行为。原告肇事后弃车逃逸,是因为害怕挨打而弃车,原告的弃车行为,并未破坏事故现场,也未加重自己的责任。为此,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作出认定。对原告超标准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方与死者亲属是在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办案民警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并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并未超出其投保的保险金赔偿范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即使按被告所述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附有特别约定,原告在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附件上也未签名和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可以推定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从这点上来讲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赔)条款对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许XX积极主动配合交警部门做好处理死者的善后工作和支付赔偿金的行为,有效的预防了事态的扩大和升级,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已有五个多月,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并提出理赔请求,被告至今尚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违反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及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410元;三、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324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7元,由被告承担。
人民财保会昌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许XX存在酒后驾驶及弃车逃逸的情形,既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又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且上诉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以字体加粗的方式作出提示,被上诉人许XX也已签字确认,即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核减上诉人少承担22241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许XX未提供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本案中,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3年1月12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赣市公交直认字(2012)第2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和原因为被上诉人许XX对道路前方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忽视行车安全,并未认定被上诉人许XX存在酒后驾驶及弃车逃逸的行为或情形。因此,上诉人人民财保会昌支公司以被上诉人许XX存在酒后驾驶及弃车逃逸情形为由主张其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费用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承担。
人民财保会昌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及会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2、改判申请再审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可以推定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从这点上来讲保险合同中的免责(赔)条款对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申请再审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人即申请再审人将此等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认定被申请人向死者家属调解赔付的33万元全部由申请再审人承担。申请再审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约定,申请再审人有权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赔付的费用进行重新核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已向死者家属赔付33万元,但该赔偿费用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赔偿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死亡赔偿金174950元(死者胡庭英70周岁,17495元/年X10年)、丧葬费17027.5元、办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2000元,合计193977.5元;即被申请人自行多赔偿了受害人家属136022.5元,该部分多赔款项理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和原因为被申请人许XX对道路前方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忽视行车安全,并未认定被申请人许XX存在酒后驾驶及弃车逃逸的行为或情形”。原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表述“事故发生后,许XX弃车逃逸”。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表述“2012年12月31日0时许…之后许XX步行回家并于当天上班时间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送检的许XX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可见,被申请人在事故发生8个多小时抽血检验已接近酒后驾驶的标准(酒驾标准为20mg/100ml),本案完全可以推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酒后驾驶(实际上,被申请人就是为了逃避酒驾的法律责任而弃车逃逸,原审判决结果显然是纵容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二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二审一致。再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许XX案发当日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时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也即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和财产损失是否应由申请人承担。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是抛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再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许XX案发当日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时所作的供述,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只表述了许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在结论中并未认定许XX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构成逃逸。公安机关出具的死者胡庭英尸检报告证实胡庭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即未经抢救当场死亡,所以,许XX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加大损害结果。第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理化司法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许XX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该结论未达到酒驾的标准。综上,许XX不具备逃逸和酒驾,也即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许XX存在保险合中约定的逃逸和酒驾等免责情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为由,不赔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卫真
审判员 刘定丰
审判员 谭品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