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韩X丙、韩X乙、董XX、乙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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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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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9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蛟河市人民法院 2015-03-11
原告:李XX,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孙XX,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甲,男,51岁。
被告:韩X乙,男,25岁。
被告:董XX,男,35岁。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中海凯旋门A座5梁4单元)7楼。
代表人:王竞飞。
委托代理人:刘X,男,30岁。
原告李XX与被告韩X甲、韩X乙、董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韩X甲、韩X乙、董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3月22日,我乘坐被告韩X甲驾驶的被告韩X乙所有的吉BXXXXX号(临时号牌)哈飞小型轿车,沿302国道驶往白石山方向,在302国道340公里+470米处与被告董XX驾驶的吉AXXXXX号(临时号牌)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我受伤。我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就医,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侧3、4、6肋骨骨折,左胸部钝挫伤,右侧少量气胸,左侧颞骨及颧骨多发骨折,头面部开放性损伤。我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5037.61元。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韩X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XX承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的伤情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继续治疗费捌仟圆,误工损失日为自损伤之日起120日。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用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意外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我经济损失共计:73530.75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08.59元×120天=13030.8元,护理费108.59元×25天=2714.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36.00元)。2、被告韩X甲、韩X乙、董XX在交通意外强制保险范围外连带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37.61元(医药费15037.61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3、被告韩X甲、韩X乙、董XX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2日13时30分许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各被告承担责任比例情况。
3.住院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据十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用共计25037.61元。
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10级,继续治疗费用800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及鉴定费用1900.00元的事实。
5.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情况。
6.交通费票据十四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共计236.00元。
被告韩X甲、韩X乙辩称:本次事故系因被告董XX尚在实习期内,驾驶经验不足,且超速行驶造成,故我们对原告表示慰问和歉意,同意按相应的比例给予赔偿。原告住院时我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用2803.2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韩X甲、韩X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韩X乙所有的吉BXXXXX号(临时号牌)哈飞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交强险。
2、医疗票据十张,门诊费收据十张,证明被告韩X甲为原告支付检查费1803.20元。
被告董XX辩称:我们是在白石山往蛟河去的道路上,我们是正常行驶,是他们占我们的道,撞我们的车,如果不是我们的车大,那天我们的命都没有了,当时他们在现场勘察的时候交警去看的,他们连刹车的痕迹都没有,这次事故给我们带来的身心伤害,他们应该负所有的责任,希望蛟河法院能够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被告董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董XX驾驶的吉AXXXXX号(临时号牌)解放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单位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伤残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当庭质证,四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董XX、甲保险公司对被告韩X甲、韩X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韩X甲、韩X乙、甲保险公司对被告董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韩X甲系被告韩X乙的父亲。被告韩X乙系吉BXXXXX号(临时号牌)哈飞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吉AXXX67号(临时号牌)解放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董XX,于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0时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3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韩X甲驾驶的被告韩X乙所有的吉BXXXXX号(临时号牌)哈飞小型轿车,沿302国道驶往白石山方向,在302国道340公里+470米处与被告董XX驾驶的吉AXXXXX号(临时号牌)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就医,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侧3、4、6肋骨骨折,左胸部钝挫伤,右侧少量气胸,左侧颞骨及颧骨多发骨折,头面部开放性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3天,支付医疗费26840.81元(25037.61元+1803.20元)(其中被告韩X甲支付现金1000.00元、检查费1803.20元,合计2832.20元)。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韩X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继续治疗费捌仟圆,误工损失日为自损伤之日起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损失并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用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意外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其经济损失共计:73530.75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08.59元×120天=13030.8元,护理费108.59元×25天=2714.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36.00元)。2、被告韩X甲、韩X乙、董XX在交通以外强制保险范围外连带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37.61元(医药费15037.61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3、被告韩X甲、韩X乙、董XX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的损失,各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部分请求是否合理,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为26840.81元、伤残赔偿金应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误工费应为13030.80元(108.59元/天×120天)、护理费应为2714.75元(108.59元/天×25天)、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0元,交通费应为236.00元,后续治疗费应为8000.00元,合计97371.56元。
二、各名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首先,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3030.80元、护理费2714.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36.00元,合计72530.75元。
(二)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韩X甲、董XX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韩X甲已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803.2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即医疗费16840.81元、继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26740.81元,应由被告韩X甲、韩X乙赔偿70%,即18718.57元,扣除被告韩X甲支付的医疗费2803.20元后,被告韩X甲尚应赔偿15915.37元;由被告董XX赔偿30%,即8022.24元。
被告韩X乙并非侵权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X甲、韩X乙、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原告李XX各项损失82530.75元。
二、被告韩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5915.37元。
三、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8022.24元。
四、被告韩X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0元,由被告韩X甲负担702.80元,由被告董XX负担30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光亮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