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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9民终9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号。
负责人: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被上诉人王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X甲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车上搭乘的杨希跃、孙洪礼与车载的水泥混同滑出车外,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第三者。二、一审错误理解第三者概念。保险合同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是指特定空间条件下的身份,两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身份的变化。本案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与货物混同滑出车外,是同一时空条件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继续性状态和该时空条件的必然结果,未改变其车上人员的属性,不符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三、王X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相悖,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责。
王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保险理赔款732286.11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9日上午,王X甲驾驶自己所有的川Y×××××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搭乘杨希跃(生于1965年3月13日、孙洪礼(生于1962年5月1日)]车厢内装载水泥12吨,从平昌县青凤镇在街出发往平昌县社行驶,在冉家卓处卸载部分水泥后,该车(车厢内搭乘杨希跃、孙洪礼)继续往平昌县青凤镇红宝村1社行驶。5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红青路-平昌县社道路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坠于道路左侧山坡,事故中将杨希跃、孙洪礼甩出车厢,造成杨希跃、孙洪礼被车厢内水泥砸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杨希跃、孙洪礼被他人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杨希跃失血性休克、DIC、空腔脏器穿孔、多器官功能不全、双侧髂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伴多发撕脱行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肱骨外髁颈粉碎性骨折、右侧肘关节脱位、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孙洪礼失血性休克、右侧胸腔积血、双侧气胸、双侧多肋肋骨骨折、右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胸壁皮下积气、左肱骨中段骨折、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双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下支、双侧坐。经平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孙洪礼、杨希跃分别于2018年8月19日15时5分、23时26分死亡,杨希跃用去医疗费7999.11元,孙洪礼用去医疗费13286.01元。2018年8月21日,平昌具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23120180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希跃、孙洪礼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18年8月24日、27日,经平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杨希跃、孙洪礼亲属分别与王X甲达成赔偿协议:孙洪礼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X甲负责,孙洪礼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未成年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其它补助费等一切费用361000元,由王X甲赔偿,在死者亲属写出谅解书后一次付清311000元(已付50000元);杨希跃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X甲负责,杨希跃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其它补助费等一切费用350001元,由王X甲赔偿,在死者亲属写出谅解书后一次付清350001元(已付50000元)。2018年8月24日,王X甲支付孙洪礼之妻杜连述赔偿款361000元(含已付50000元),2018年8月27日,王X甲支付杨希跃之妻孙大秀赔偿款350001元(含已付50000元)。2019年2月20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X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同时查明:2018年1月6日,王X甲将其所有的川Y×××××自卸货车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孙洪礼之父孙聪德(生于1931午11月26日)与其妻(本次交通事故前已死亡)结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孙洪礼、二子孙洪全、幺子孙洪禄、女孙洪翠。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应予有效;王X甲驾驶自己所有的川Y×××××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杨希跃、孙洪礼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并被本车所装载的水泥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希跃、孙洪礼的身份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而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王X甲已对杨希跃、孙洪礼亲属进行了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承担支付王X甲保险理赔款的义务,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费药物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本地实际和审判实践,其自费药按医疗费10%予以计算剔除,王X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标准,按其诉请支持,但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15000元偏高,而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本地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王X甲所驾货车车厢载人,其行为违法,同时杨希跃、孙洪礼为车上人员,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希跃、孙洪礼的身份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王X甲所驾货车车厢载人,但这不是某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理由,故该抗辫理由,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王X甲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商业险理赔款563613.86元,合计683613.86元[其中孙洪礼医疗费7199.20元(不含自费药799.91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丧葬费29335.50元、死亡赔偿金24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6.25元(2017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X5年除4个子女)、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杨希跃医疗费11957.41(不含自费药1328.6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丧葬费29335.50元、死亡赔偿金244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二、驳回王X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3元,由王X甲负担47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653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希跃、孙洪礼是否为本车车上人员,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约定,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但是,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随时间与空间可以发生改变的。本案中,杨希跃、孙洪礼是本车车上人员,在未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处空间位置在车厢内,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已经完全脱离车体后接触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见,杨希跃、孙洪礼的死亡不是发生在车上,而是发生在车下,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因此,一审认定杨希跃、孙洪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其身份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83613.86元,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建华
书 记 员  漆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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