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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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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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民终212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负责人: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审被告:张XX,男,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关系适用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1500元,被上诉人在诉状和庭审时已自认其收到该款项。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已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二、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为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没有撤销的法定条件,在签订该协议时也不存在胁迫被上诉人的情形,亦不存在地位不平等的情形。签订协议是上诉人为了节约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为了达到尽快得到赔偿款的目的自愿对赔偿款金额作出退让。被上诉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具备法律效力,应按照协议内容约束双方当事人。
周XX二审未作答辩。
张XX二审未作陈述。
周XX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周XX与张XX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9日,张XX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坝美方向往小店子方向行驶,16时45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环线(小店子路口)转弯时,与同向由周XX驾驶的贵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刘定文)相撞,造成周XX、刘定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汇总清单显示费用为33329.21元。2018年12月11日,周XX、张XX、某保险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张XX)赔偿甲方(周XX)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9100元;协议左下角载明,最后支付甲方51500元。周XX在当事人处签名捺印,某保险公司调解员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019年1月3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XX右桡骨下段骨折,致右上肢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90-18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60-90天,后期治疗费8000-10000元。周XX认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XX驾车与周XX驾车相撞,造成周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周XX、张XX、某保险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虽然周XX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某保险公司也支付了赔偿款,但周XX对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等内容明显缺乏经验,导致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调解协议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周XX、张XX、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XX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XX与张XX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应予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周XX一审主张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应予撤销。对于该主张,一、二审审理中周XX均认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二审亦陈述系交通事故冯后自己主动联系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周XX一、二审并未举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时,张XX或者某保险公司存在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或者周XX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周XX亦未举证证明协议内容本身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周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XX是否构成伤残在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均处于未知状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协商后自愿达成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赔付义务,周XX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因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以周XX对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等内容明显缺乏经验,导致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为由撤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XX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张基柱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丽娟
书 记 员 涂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