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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甲、乙、X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5民终71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柳河县。
负责人: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丙,男,汉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甲、乙、X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其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身故或残疾的才承担保险责任。金凤云出险原因为食物中毒,且其已告知报案人应在尸检后确定金凤云的死亡原因。二是依据保险法规定,证明金凤云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等。
张XX、甲、乙、X丙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甲、乙、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1日,金凤云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8年1月30日,金凤云在其家中死亡。案涉“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未指定金凤云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张XX与金凤云系夫妻关系,乙、甲、X丙系金凤云之子女。
另查明,案外人牟信诚事故发生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在电话中告知牟信诚对金凤云进行尸检,但张XX等认为金凤云已经过世,就没有对尸体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金凤云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人金凤云不符合意外死亡”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某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金凤云系通过三源浦镇兴隆村里统一购买的该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对于相关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金凤云本人出示和告知,对尸检的必要性及后果未事先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详尽解释说明。其次,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续出险经过,其在接报案登记表中仅记载“金凤云,因意外身故,转调度”,其工作人员通过与牟信诚通电话告知对金凤云进行尸检,但未向张XX等本人明确说明如果不进行尸检则不予赔偿保险金的后果。最后,该公司在接到案外人牟信诚报案对金凤云死亡原因存疑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全证据,导致被鉴定物灭失而丧失鉴定的可能性,故错过了对死亡原因进一步审查的条件和时机,该结果是因为某保险公司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XX、甲、乙、X丙支付保险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XX等四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报案人牟信诚的通话录音,意在证实牟信诚报案时并未说明金凤云为食物中毒,系意外摔倒身亡。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牟信诚陈述其在现场与其出具的证明有矛盾,证言不应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时应有录音资料,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同时牟信诚在“证明”中亦称金凤云“因意外摔倒去世”。因此,本院对牟信诚证实其报案时并未称金凤云系食物中毒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出现场。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金凤云是否意外死亡的问题,金凤云于2017年12月3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1月30日去世。按照投保惯例,金凤云在投保时身体应为健康状态。根据柳河县公安局三源浦派出所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金凤云系因摔倒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马 辉
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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