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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乙与张XX、某保险公司、王X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兵09民终47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新疆塔城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0930734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XX,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住塔城市。
原审
被告:王X甲(张XX之妻),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塔城市。
上诉人王X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王X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兵09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X乙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马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张XX、王X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9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第三方善意合法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权直接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车主张XX、王X甲事故车辆拖走修理,并于车主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原车主负有按其安排配合过户义务,后被上诉人将该车交给第三方白寅,上诉人王X乙从第三方白寅处通过有偿合法方式获得该车,证据证明:王X乙之前为从白寅处购买事故车辆向白寅转账达44万余元,加上白寅拖欠修理费等债权,所以清楚表明,该车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王X乙有偿合法购买获得的,其后还从白寅处获得原车主信息并联系办理过户,而原车主张XX、王X甲根据被上诉人事先安排才与上诉人共同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由此可见,上诉人已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其为善意第三人,同时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其之前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原车主张XX、王X甲存在恶意串通毫无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与原车主之前并不认识,也不牵扯任何利益,原车主是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配合买家办理过户义务,至于原车主补办证照遗失手续,因被上诉人安排配合过户时并未提前说明,不影响原车主履行配合办理过户行为的正当性及合理性,因此,不存在所谓恶意串通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驳回上诉请求。
张XX未提供答辩意见。
王X甲未提供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张XX、王X甲与被告王X乙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被告王X乙将原车牌号新AXXXXX宝马车返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王X甲系夫妻关系。
2016年3月15日,张XX作为被保险人将登记在王X甲名下的新AXXXXX宝马X5越野车(车架号WBAKR0106F0J37673),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2016年12月14日,张XX驾驶该车辆在行驶至S221线224KM+500处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月13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克拉玛依分公司(乙方)就涉案的新AXXXXX号宝马车与张XX、王X甲(甲方)达成《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机动车辆损失险金额核定为:668000元。
二、按以上条件车辆损失险金额核定为668000元,本次定损以668000元终结,乙方不再承担超出的任何费用,保险合同终止。
三、新AXXXXX号车辆残值及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五、被保险人同意将该事故车辆交与保险人全权处理,同意保险人在本公司询价平台进行询价确定残车价值。
……六、被保险人承诺在办理车辆过户时将车辆的如下手续交与车辆受让人:行驶证、购置附加费凭证、强制险保单原件、车辆牌照、钥匙、机动车来历凭证共陆项。
七、本协议签订之日以前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如交通违章、事故、所欠费用及经济问题等)均由被保险人负责。
八、车辆残值确定后,被保险人承诺主动、及时地全力配合中标人办理该车辆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更名、过户、交接及交付事宜。
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上述车辆处理的延误,由被保险人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
同年2月6日和7日某保险公司将赔付款668000元支付给张XX。
某保险公司在将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后,口头委托乌鲁木齐市鑫寅辉商贸有限公司的白寅(白家琪)代为销售,白寅从中赚取佣金。
2017年冬天王X乙通过微信朋友圈发现白寅发布的车辆销售信息后表示有人愿意购买此车,两人便一起来到塔城实地看车,王X乙提出车辆需要托运到乌鲁木齐再进行维修、美容,后经白寅与某保险公司沟通后该车被托运至乌鲁木齐市,到达后涉案车辆被王X乙开走。
之后,王X乙两次给张XX打电话让其到乌鲁木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手续不全等原因均为办理成功。
2018年1月30日,王X甲按王X乙的要求以车牌号为新AXXXXX车辆的登记证书遗失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并于当日在某保险公司和白寅不知情下与王X乙在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变更后的车牌号码为新AXXXXX,车辆所有人为王X乙。
在办理车辆过户期间,王X乙未与某保险公司及委托人白寅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某保险公司、白寅亦未收到涉案车辆的任何转让款项。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某保险公司以白寅、王X乙串通诈骗为由向塔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8年塔城市公安局做出塔市公(经)撤案字[2018]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王X乙涉嫌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询问笔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据此,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王X甲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原告某保险公司合法取得车牌号为新AXXXXX车辆的所有权。
后某保险公司口头委托白寅进行销售,也仅是让其联系买家,白寅从中赚取相应的差价,双方并未签订相关车辆买卖、转让合同,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仍为某保险公司,故对被告王X乙提出的某保险公司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白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张XX、王X甲提出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均系配合原告某保险公司履行过户义务,车辆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及被告王X乙提出的其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是以合法有偿方式取得,系善意第三人,且被告张XX、王X甲亦系无过错第三方的抗辩理由。
经查,一、被告张XX、王X甲明知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某保险公司所有,相关证书及凭证亦交给原告,王X甲仍以相关车辆证书遗失为由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登记证书,并与被告王X乙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且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双方也均未告知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王X乙亦未告知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销售案涉车辆的白寅;二、被告王X乙向白寅支付的637000元均发生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且某保险公司及白寅均证实未收到王X乙的购车款,被告王X乙的付款只能证明其前期与白寅之间存在经济账目往来,并不能证明其购买案涉车辆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价款;三、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
庭审中被告王X乙、王X甲对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是否签订车辆买卖或其他转让合同均表示不知情,也拒不向法庭提交相关合同。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王X甲、王X乙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人保公司利益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故对被告张XX、王X甲、王X乙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确认被告王X乙与张XX、王X甲之间车辆转让合同无效;被告王X乙将原车牌号码为新AXXXXX车辆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甲、王X乙关于原车牌号新AXXXXX(现车牌号新AXXXXX)车辆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X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因上述合同取得的车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860元,合计3960元,由被告张XX、王X甲、王X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1月16日修车购买配件的销售清单金额256330元。
2、2018年1月23日车辆修理费110800元。
3、2018年1月24日车辆修理费43240元。
4、案涉车辆图片。
证明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产生修理费410370元。
5、2018年2月1日收到白寅(白家琪)微信转账10000元。
证明案涉车辆过户后的第二天,白寅与上诉人进行清算后白寅给付了上诉人10000元,证实上诉人与白寅之间存在案涉车辆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是案外人白寅与上诉人之间产生的经济帐目往来,修理费用是否用在了案涉车辆上、是否存在以修理费抵扣案涉车辆购车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其他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原审被告张XX、王X甲与上诉人王X乙案涉车辆的转让合同。
2、上诉人王X乙与案外人白寅是否存在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
3、上诉人王X乙占有案涉车辆前该车所有权应归谁所有。
4、上诉人王X乙对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有权占有。
争点1分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一审诉求中要求确认被告张XX、王X甲与被告王X乙之间的案涉车辆转让合同无效,通过调取塔城市公安局杜别克派出所对以上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和某保险公司出示的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可以认定张XX、王X甲已知将自己的新AXXXXX号车辆残值及车辆所有权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某保险公司在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车辆残值确定后,被保险人(张XX、王X甲)承诺主动、及时地全力配合中标人办理该车辆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更名、过户、交接及交付事宜。
2018年1月30日,王X甲在给王X乙过户中称案涉车辆登记证书遗失进行了补办,造成了案涉车辆过户至王X乙的名下。
张XX、王X甲因未能与某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仅凭自己的原车在王X乙处便主观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了王X乙,虽然王X甲在过户行为中存在过错但其并没有转让案涉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本意也仅是按照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的要求配合案涉车辆进行过户。
上诉人王X乙通过白寅知道原车主王X甲的信息后,在通知王X甲到乌鲁木齐对案涉车辆过户中未能如实告知其如何占有该车辆的事实,为了能够将车辆顺利过户到自己名下,以欺骗的方式让王X甲配合对案涉车辆进行了过户。
王X乙在庭审及其他证据中也认可不认识张XX、王X甲,与其二人也没有所谓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
因我国车辆管理实行的是登记制,在本案中没有原车主的同意是无法进行过户登记的,即便本案中存在原车主与王X乙的“案涉车辆转让合同”也是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过户、档案管理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的形式要求,管理部门对其递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负责任。
该转让登记只是一种证权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通过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原告诉请的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要约与承诺,也没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因此本案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所诉的被告张XX、王X甲与被告王X乙之间存在案涉车辆转让合同是不成立的。
一审对该合同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争点2分析:上诉人王X乙在庭审中不再主张善意取得案涉车辆。
上诉理由为案涉车辆是与白寅之间的有偿买卖合同所得,属于善意第三人。
上诉人王X乙在公安派出所的笔录中明确承认其将案涉车辆过户时未通知案外人白寅,也没对案涉车辆价格进行磋商,是其自作主张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目的是用案涉车辆抵扣案外人白寅所欠之债。
通过白寅在公安派出所的笔录也能证实王X乙将案涉车辆过户时其并不知情,知道此事后与某保险公司联系告知是否需要报案的经过。
上诉人庭审中对以上两份笔录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因该份证据是原审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从公安派出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两份笔录中均有当事人的签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将该证据足以推翻。
本院对两份笔录所要证明的问题及“三性”予以认定。
通过公安笔录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白寅存在口头委托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
白寅对案涉车辆具有处分权。
买卖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合同成立要件适用于买卖合同成立之要件。
合同成立的要件通常包括:(1)存在双方或多方缔约主体,即实际缔约人。
其即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卖人和买受人。
(2)缔约主体具有缔结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虽然,白寅具有案涉车辆的处分权但其并未与王X乙达成买卖车辆的合意,王X乙的本意是通过欺骗手段将案涉车辆过户后,冲抵与白寅的欠款。
上诉人主张的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即无要约也无承诺更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对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是与白寅存在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
争点3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
其物权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塔城市公安局杜别克派出所对某保险公司、张XX、王X甲和白寅的谈话笔录以及某保险公司出示的机动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证实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支付给原车主王X甲一次性定损款668000元,王X甲将该车交付给某保险公司。
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案涉车辆过户,但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原车号新AXXXXX、现车号新A9Jk**)在上诉人王X乙占有前,车辆残值及车辆所有权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外人白寅是受某保险公司委托有权出售案涉车辆的处分权人,上诉人称案涉车辆所有权归白寅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争点4分析: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已登记在自己名下,依物权法规定车辆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
争点3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进行了分析,上诉人称是本案的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解释“善意第三人”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
机动车属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完成了合法的交付,即便未办理变更登记,对于受让人来讲,也已经取得了所有权。
正是因为本案中上诉人与白寅不存在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合法交付,虽然其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仍然不具有该车辆的所有权。
通过争点1和2的分析可以知道上诉人即无案涉车辆的转让合同也无自称的买卖合同,事实中对案涉车辆并无对价的支付。
善意第三人主要存在于一物多卖情况下,该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
上诉人主张的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系无权占有案涉车辆。
无权占有是指无正当权源而占有他人之物的状态。
对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案涉车辆修理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9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9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X乙返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新A**k10宝马X5(车架号WBXXX01XXXXXX)的车辆。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860元,合计39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鸿章
审判员  孙惟勤
审判员 葛阳
二○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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