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格绒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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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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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3民终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格绒XX,男,藏族,住四川省理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格绒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33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格绒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格绒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漏列诉讼主体,属程序不当。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符斌,且在格绒XX承保的保单上明确约定了车主为符斌,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符斌为本案的被告,而一审法院没有对该项事由审查,该车辆是否存在抵押、是否转卖、是否取得了合法的保险利益均没有查清,同时在一审前符斌已将某保险公司诉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漏列实际车主符斌为本案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二、格绒XX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初步审查,某保险公司认为格绒XX所购买的川YQ71**车辆系经非法质押、非法买卖流入格绒XX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格绒XX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格绒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程序不当之处。二、格绒XX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格绒XX合法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依法对案涉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及赔偿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受到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程序不当之处,格绒XX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合法占有使用,且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及保险金的请求权,格绒XX与某保险公司已经就赔付达成一致,某保险公司拖欠支付至今,应赔偿格绒XX因不支付赔偿金产生的损失。
格绒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63806.4元及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380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格绒XX将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川YQ71**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具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851370000164917),格绒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99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13时至2019年10月25日13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851370000082155),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格绒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2402.68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0时至2019年10月24日24时。2018年11月11日,格绒XX驾驶车牌号为川YQ71**车辆在理亚路8公里340米处,发生坠车事故,理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了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投保车辆严重受损,格绒XX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甘孜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并定损,于2019年1月19日与格绒XX签订《报废协议》,确定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格绒XX车辆损失163806.4元,且格绒XX收到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定损的短信通知,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拖延支付保险赔偿款至今,格绒XX以保险纠纷一案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格绒XX将自己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川YQ71**)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格绒XX出具保险单和保险卡,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川YQ71**)发生事故,格绒XX投保的财产利息受损,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格绒XX作为投保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格绒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6380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格绒XX主张某保险公司给付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380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财保甘孜公司现场查勘并定损,已短信通知格绒XX定损金额,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报废协议》,确定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格绒XX车辆损失163806.4元,但某保险公司拖欠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某保险公司应于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格绒XX因此受到的损失。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格绒XX保险赔偿金163806.4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格绒XX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付清第一项判决内容之日止,以16380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计17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案涉车辆保险情况和被保险车辆车主为符斌;2.本案一审中某保险公司邮寄的答辩状及邮件跟踪记录,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说明了本案涉及其他案件;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案涉机动车所有人为符斌;4.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抵押给巴中市融鑫恒利公司,但该公司涉及诈骗,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已经在起诉阶段,公司登记有案涉车辆并将该车辆出售;5.案涉实际车主符斌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对一审判决的异议申请书、一审判决、起诉状、立案材料、报案材料、车辆的报案信息、保险情况、车主抵押案涉车辆的相关合同和责任书等),拟证明实际车主对案涉车辆的保险权益持有争议,且已通过诉讼的途径正在处理,符斌起诉的案件先于本案,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院已将符斌的案件移送至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格绒XX质证对1号、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1号证据载明被保险人为格绒XX以及报案、出险时间、出险经过、处理经过等事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号证据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应答辩意见和异议的事实,其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3号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符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格绒XX对4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系通过融鑫恒利公司卖给格绒XX购车的上家,格绒XX对车辆的取得是合法的。本院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格绒XX对5号证据中的一审判决、保单、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事故认定的相关材料的三性无异议,对符斌借款、质押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格绒XX提交的证据为:1.符斌的借条、借款收据、质押车辆变卖确认书;2.格绒XX购车的转款凭证,格绒XX购买保险时的截图。拟证明其购车情况和购买保险的情况。
本院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1号证据系符斌借款及质押车辆的相关凭证,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影响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认定。某保险公司对2号证据购买保险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转款凭证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格绒XX向重庆尊爵汽车服务公司转账92500元、向成华区骏博亚星汽车配件经营部转账1728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8日,格绒XX向重庆尊爵汽车服务公司转账92500元。格绒XX称其同时支付现金12500元,取得了案涉车辆。
2019年1月19日某保险公司与格绒XX签订的《关于川YQ71**车辆报废协议》载明:“报案号:RDXXX01851370000028311,车牌号:川YQ71**,被保险人:格绒XX,该车于2018年11月11日早上8点左右行驶于甘孜州理塘县到二级水电站的路上,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到悬崖河里,造成本车严重受损,且无法施救的事故,经双方协商,我公司一次性赔付被保险人格绒XX车辆损失168806.4元,扣除残值5000元,合计163806.4元,车辆被保险人自行处理,保险合同就此终止,与我公司再无瓜葛。”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应当追加案涉车辆登记车主符斌为本案当事人;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格绒XX赔偿163806.4元。
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案涉车辆登记车主符斌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
本案系格绒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虽然登记车主为符斌,但某保险公司并未证明符斌在事故期间段对案涉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与之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符斌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符斌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格绒XX赔偿163806.4元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符斌,但格绒XX在保险期间是案涉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人,某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证明格绒XX对车辆系非法取得。格绒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对案涉车辆投保,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格绒XX签发相应的保险凭证,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明“本车车主为符斌”,表明格绒XX在对车辆进行投保的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明知格绒XX不是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仍对车辆进行投保并确定格绒XX为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格绒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享有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委托财保甘孜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后,与格绒XX达成《关于川YQ71**车辆报废协议》,确定了赔偿方式及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承担迟延支付保险金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海
审判员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