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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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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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民终71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号。
主要负责人: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法定代理人:王X,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县,系张X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张X甲、张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张X甲、张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为张高峰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保险合同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确认过保险金额,上述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以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无法从被保险人死亡获利为由认定上述合同是有效的,缺乏法律依据。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无法从被保险人的死亡中获利不能作为保险法第34条的除外条款。2、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无编号、无受益人信息,但是该投保单经投保人加盖公章,落款时间有涂改,但不影响投保事实的认定。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X、张X甲、张X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张X甲、张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款20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鄂13刑终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3月11日下午,李学强驾驶牌号鄂S×××××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新3**国道由湖北省枣阳市往随州市区方向(由西往东)行驶。17时30分许,当李学强驾车行驶至新3**国道1300KM+700M十字路口(随县尚市镇苏家路口)处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张高峰驾驶的牌号鄂S×××××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高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学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高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高峰于居住于随县,生前在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务工;王X系张高峰的妻子、张X甲系张高峰的儿子、张X乙系张高峰的父亲。该判决中确认王X、张X甲、张X乙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应为632133.25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5日,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为包括张高峰在内的102名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信息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名单》,若投保日内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障内容为: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名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包括张高峰,受益人未指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记载有投保人名称、保障内容、保险期间、特别约定等信息,但无编号、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信息,“投保人声明”一栏由保险公司提前打印好“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盖章处加盖有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投保申请日期处的日期由涂改液遮挡。
一审法院认为,张高峰生前系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员工,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对张高峰具有保险利益,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为张高峰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张高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张高峰死亡,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本案中未指定受益人,在张高峰死亡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本案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张高峰的第一顺位继承予以继承,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张X甲、张X乙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系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即死者张高峰签字,合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为,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为张高峰投保保险,是为了保障职工权益,且案涉保险未约定受益人,该保险金是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继承人继承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来看,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而合同无效的法律本意在于防止对他人寿命、身体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通过投保进行获利,或防范危害他人寿命、身体的道德风险的行为。本案的投保人并不能因被保险人张高峰的意外伤害获利。且本案并非单纯的系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高峰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存在严重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以证明张高峰的行为系保险公司免赔事项。第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无编号、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信息,仅有投保人名称、保险期间、保障项目与案涉保险合同一致,不能确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是否系本案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单;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系其事先打印的,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但落款时间存在涂改(由涂改液对时间进行了遮挡处理),无法确认该声明的形成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法律后果已经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说明,也不能证明投保人或保险人已召集所有被保险人,将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以规范被保险人的行为。故即使张高峰无摩托车驾驶证属于免责事项,被告也没有尽到法定的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张X甲、张X乙损失应当由对方机动车来承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王X、张X甲、张X乙损失已经因交通事故获得了赔偿,其不应请求重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张高峰因与李学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王X、张X甲、张X乙有权在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的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即王X、张X甲、张X乙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张X甲、张X乙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其在与投保人签订该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应当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并对涉案保险是否经被保险人张高峰同意提供证据。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称其在核保时未对被保险人是否同意进行审查,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投保人湖北金辉铝业有限公司2017年7月5日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被保险人张高峰有足够的时间知晓投保情况,其未在事故发生前对作为被保险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以其他形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人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该保险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行为免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导致其免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向投保人送达了格式条款,并对无证驾驶等法律禁止性情形进行了提示。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欢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