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保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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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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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民终12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德县。
负责人:郝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住保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X,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X,住所地保德县。
法定代表人:崔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保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3、不服金额10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供定损单据以及修理发票,不能一方面直接认定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公估机构如需作出客观、公平的鉴定结论也应当参照修理明细来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否已实际维修以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公估报告中关于挂车上装总成损失的鉴定,上装总成仅右底梁和4个货箱门和部分下边梁损失,该损失均可单独更换,而报告中却以总成25000元鉴定,实际单独更换损失约15000元。综上所述,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未能查明本案事实,对赔偿数额以及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予以审查,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合法的诉讼请求。
陈X辩称,鉴定机构鉴定时,上诉人参与了鉴定过程,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鉴定意见有失客观公正,原判决采用鉴定意见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7.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7时50分许,驾驶员吕俊才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岢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岢岚县后会村附近,由于路面结冰,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道路左侧,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4日岢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吕俊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2018年11月15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了现场公估勘验,双方均到场参与了车损勘验的过程;2019年1月22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车辆损失为62320元(已扣除车损残值5000元),陈X支出公估费6000元。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一受益人为陈X。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请求对车损公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陈X单方委托对其车损进行了鉴定,所以委托程序不合法;陈X主张评估勘验过程中平安保险保德支公司派员参与,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公估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故公估报告应当依法采信,保德支公司主张的重新鉴定没有理由。保德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因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赔;陈X以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为A2与准驾车型相符,完全可以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免赔的事由。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4日岢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主张因陈X单方委托鉴定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故申请重新鉴定。陈X主张在委托鉴定车损时,保险公司派员参与了车损鉴定的勘验全程,由此证明双方均参与了鉴定勘验全程,并非单方鉴定,同时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估报告有失客观公正,因此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第一受益陈X机动车车损6232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68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车损6232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68320元;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重型索引货车作出的公估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山西区域内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参与本案车损鉴定的两名公估人员具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鉴定程序合法。公估报告依据现场查勘,分析说明了标的物损失状态,对受损配件更换维修进行了说明,并参照精友系统(全国)、车损报价网(全国)及市场询价对更换及维修的配件进行询价,作出的公估意见较为客观公正,原审法院采信该公估报告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确凿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挂车上装总成部件损失可单独更换,以及参照修理明细认定车损价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连林梅
审判员 聂瑞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