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饶XX、沈XX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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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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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民终467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XX,女,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住南京市六合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饶XX、沈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XX,被上诉人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款27692.82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追偿权诉讼时效自垫付抢救费用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算明显不当。一方面,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故上诉人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需建立在事故责任及事故处理情况明确的基础上。上诉人在2015年8月13日垫付沈XX抢救费用时,事故责任尚未明确,事故亦尚未进行处理,据此起算诉讼时效明显不当。另一方面,救助基金的社会功能就是及时救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事故各方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的受害人,体现以人为本、抢救生命为先的救助宗旨,受害人或肇事方在未获赔或未进行赔偿时,上诉人并不会起诉要求事故双方偿还。一审认定垫付费用之日起算追偿诉讼时效与救助基金的设立宗旨背道而驰。二、根据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但并未约定偿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未就垫付款的偿还时间进行约定,上诉人于2019年1月16日提起诉讼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此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秩序。但救助基金属于社会救助而非交易,如同人格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样,救助基金的追偿即使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不会对社会秩序产生破坏影响。而且,若因诉讼时效而使救助基金追偿不能就等于是由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买单,这也与社会基本道德理念与价值导向相违背。
饶XX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饶XX追偿,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的沈XX与饶XX同时受伤住院,医疗费27692.82元是上诉人帮沈XX垫付的,并没有帮助饶XX垫付,饶XX的医疗费是自费的。上诉人如果要追偿应该向沈XX追偿,沈XX给付后凭票据与饶XX进行结算,按照责任分担进行计算。2.一审法院开庭前被上诉人饶XX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追加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上诉人反对追加,主动放弃,而要让饶XX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7692.82元显失公平。3.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对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是上诉人追偿的依据,上诉人应根据医院结算票据上的姓名进行追偿,而不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向饶XX进行追偿。4.被上诉人饶XX未向基金会提出申请救助,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是社会救助基金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落款的名字不是饶XX本人所写,其也并没有委托他人,承诺书无效。5.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垫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向一审法院要求追偿的时间是2019年,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XX、饶XX按交通事故责任支付医疗费垫付款合计27692.82元;2.判令沈XX、饶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6时20分,沈XX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A×××××二轮摩托车行至六合区王营路口时,与饶XX驾驶的南京M×××××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饶XX、沈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饶XX、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XX受伤后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饶XX及沈XX儿子沈金友分别在《承诺书》中签名,承诺:沈XX因事故受伤,本人及家庭暂无经济支付能力,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由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为伤者垫付抢救费,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2015年8月13日,某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转账支付了沈XX的医疗费2769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诉算。某保险公司自2015年8月13日为二原审被告垫付抢救费用至其提起本案诉讼的2019年1月16日,已超过三年,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饶XX主张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其是在2015年8月垫付的抢救费。在垫付医疗费之后,一般不会立刻进行追偿。主要是事故责任尚未清楚,事故双方没有进行处理,在责任不清楚的情况下暂时不进行追偿。本案是由于事故双方在某保险公司留的联系方式都已联系不上,某保险公司电话追偿未果时才到法院进行诉讼。
二审中饶XX确认,两被上诉人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没有经过法院进行处理,两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进行过其他形式的处理;除事故发生后支付过沈XX1000元外,饶XX没有向沈XX进行过其他赔偿。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沈XX、饶XX追偿垫付的抢救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过诉讼时效,偿还主体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饶XX与沈XX发生交通事故致沈XX受伤入院治疗,因沈XX暂时无力支付医疗费用,饶XX也未为沈XX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救助基金,系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并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债权债务。对于垫付的医疗费用,救助机构有权主张相应的义务主体予以返还。相关义务人在救助基金提出返还要求时,应当积极配合,履行返还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垫付医疗费用时,并未约定具体的返还期限,此时其仅为履行救助责任,而并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只有当其向义务主体提出返还请求,相关义务主体拒绝返还时,某保险公司才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此时方得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以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某保险公司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某保险公司有权主张返还请求权。
关于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及返还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沈XX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A×××××二轮摩托车行至六合区王营路口时,与饶XX驾驶的南京M×××××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饶XX、沈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沈XX先行垫付医疗费27692.82元。现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救助基金三年有余,在此期间两被上诉人既不向某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也不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处理,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因两被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及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沈XX驾驶车辆为机动车,饶XX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被上诉人沈XX应当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60%(27692.82元×60%)即16615.69元,被上诉人饶XX应当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40%(27692.82元×40%)即11077.13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8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16615.69元;
三、被上诉人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1107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沈XX负担147.6元、由饶XX负担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沈XX负担295.2元、由饶XX负担1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珺珉
审 判 员 胡庆东
审 判 员 陈礼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艾 琳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