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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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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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148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祁县(108国道690公里界碑处)。
负责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祁县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男,住祁县,由祁县贾令镇北左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周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直接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价值是错误的。1.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时,晋K×××××车辆已修复,该公估公司认定车损价值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公估人员未参与晋K×××××车辆的拆解过程,被上诉人应就照片中的损失部件均是由本次事故造成且是本车部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该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车损金额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明确,该车辆的定损结果为12275元。公估报告确定晋K×××××的损失价值为66215元,远远超出上诉人的定损结果,明显偏高,不能真实客观反映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施救费6000元明显错误。1.拖车费是为疏通交通,拖动车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拖车费是在事故发生日当场产生的费用。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距离事故发生日2017年8月28日已有14天,无法证明该拖车费的产生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2.被上诉人提供的拖车费发票显示的名称为李建峰,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周XX。且显示的是晋K×××××、晋K×××××车的拖车总费用,因上诉人仅承保主车晋K×××××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未承保挂车的保险,故即使判决上诉人应赔付拖车费,也应扣除晋K×××××车的拖车费。(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公估费、诉讼费错误。上诉人对晋K×××××车辆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损失及诉讼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且公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公估费及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XX辩称,鉴定报告通过法院委托做出,公正合理。拖车费、施救费,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前,我们没有开走车,做出后,才开走的车,开车时,才给开票,所以有了时间差。李建峰我也不认识。主挂车一体,不能分开。诉讼费和评估费都是因交通事故产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车辆等损失8万元(车损鉴定后增加)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792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周XX主体资格,周XX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祁县伟忠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保险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理赔款由其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并享有,该院认为,周XX提供的证据切实、充分,该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认定周XX为晋K×××××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2.对周XX提供的《评估报告》,该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经周XX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出具的,具备客观、公正、合法性,故对该评估报告该院予以采信;3.对周XX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某保险公司辩称,拖车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发票金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该院认为,周XX提供的3000元拖车费发票非正规发票,且从事故发生地洪洞拖回祁县不具有客观必要性,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周XX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周XX提供的现场6000元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该院予以采信。4.对鉴定费,系因某保险公司未能积极理赔、周XX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故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5.对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认定:晋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伟忠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62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2017年8月28日4时30分,司机罗祥生驾驶周XX实际所有的晋K×××××(晋K×××××)半挂车沿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一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晋K×××××(晋K×××××)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晋K×××××(晋K×××××)号车损坏。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罗祥生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周XX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损66215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7621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保险事故理赔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周XX足额缴纳保费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周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76215元,某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周XX的损失应先行扣除无责车辆赔付部分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周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全部损失,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XX7621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2.施救费的认定以及承担;3.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车辆损失鉴定系周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做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反映了车辆的损失情况,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仅以鉴定结论明显高于其自己的定损结果为由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施救费一节,被上诉人虽提供的系正规发票,该费用也是被上诉人为救助车辆所支出的实际发生费用,但经本院审查,施救单位确实是对牵引车及挂车一并进行了施救,该6000元中包含挂车施救费用,因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处为牵引车投保,为公平起见,应当酌情减少施救费用,本院酌定牵引车施救费为4000元。
(三)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诉讼费,属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裁判结果作出的决定,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无据部分,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97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XX74215元;
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共计26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570元,由周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