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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民终136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卢XX、赵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豫092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卢XX除给付甲保险公司10000元外,另承担判决书第一项给付25670元费用的义务,王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卢XX、赵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卢XX和王XX在南乐农行门口达成协议,由王XX赔偿卢XX1000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王XX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卢XX10000元,现甲保险公司又起诉王XX代为求偿,不符合案件事实。王XX不应再承担责任。庭审中,王XX补充上诉理由:发生事故后,卢XX和王XX共同找到一个修车行,预计维修费用大概在10000元左右,随后卢XX要求王XX支付10000元,这个事就算了结了。王XX当时没钱,找人借了钱给了卢XX,而且双方写了协议,协议放在交警队事故处理卷宗里,现在处理事故的交警不承认给双方打了这份协议。但卢XX在录音里面认可协议的存在。
甲保险公司辩称,关于王XX所说与卢XX签订的协议,一审开庭时原审法院也通知本起事故承办民警刘长泽以及南乐交警队交通事故处理股股长何卫红警官出庭作证。刘长泽警官表示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并在一审开庭时对王XX关于签订协议的具体细节进行询问,但王XX均回答不出来。
卢XX辩称,原审法院以王XX剪辑过的录音材料及存在重大瑕疵的南乐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证言,认定卢XX从王XX取得赔偿款10000元错误,真实情况是卢XX虽与王XX洽谈过赔偿一事,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更未收到所谓的10000元的赔偿款。不过经过原审法院耐心解释,卢XX认识到自己因为法律知识欠缺,让王XX钻了漏洞,卢XX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赵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XX赔偿甲保险公司35670元;2.诉讼费由王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卢XX为豫J×××××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41302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2017年8月17日10时10分,在南乐寺庄乡森林公园项目部院内,王XX驾驶豫J×××××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赵X驾驶豫J×××××车辆在院东停放时,货物掉落造成豫J×××××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
卢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审理中经依法委托鉴定,确认豫J×××××车辆损失价值为31670元。该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豫0902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给付卢XX保险金3567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向卢XX支付了保险金35670元,依法取得了向王XX请求赔偿该35670元的权利。王XX辩称,其已经向卢XX赔偿了100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甲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主张其与卢XX已经一次性了结,欠缺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在向卢XX支付过保险金之后,依法已经取得向王XX请求赔偿的权利,卢XX另从王XX处取得赔偿10000元属于重复获得赔偿,不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经折抵,卢XX应直接返还甲保险公司保险金10000元,王XX应直接赔偿甲保险公司25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甲保险公司25670元;二、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甲保险公司保险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元,由王XX负担311元,卢XX负担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XX在一审提交的其与卢XX的通话录音中,卢XX明确认可收到了王XX赔偿的10000元,并提到协议书和事故认定书夹在一块都放在交警队了。卢XX经质证,并未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审理期间,卢XX陈述:“当时我们确实说过给10000元就了事了,如果真给了,我就真不追究了,但确实没给那么多,只给了3000元,我又起诉我自己的保险公司了”。卢XX对录音中认可收到10000元及协议书一事的解释是“我当时让他忽悠住,顺着他的话说的,其是当时他只是说要赔我10000元,但最后没钱给……当时他打电话时,我蒙圈了,也忘了,后来我又仔细想了想,确实没有收10000元,也没打协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王XX和卢XX是否达成赔偿协议;二、甲保险公司应否向王XX行使追偿权。关于焦点一,根据卢XX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即是王XX支付其10000元,其就不再追究王XX的责任,现卢XX虽不认可收到王XX10000元赔偿款,但与其在录音中的陈述明显相悖,且卢XX对该矛盾说辞的解释既不符合常理,又不能自圆其说,而王XX从始至终的陈述均一致,且与现有证据相印证,故应推定王XX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即双方达成了1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因卢XX与王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卢XX放弃了对王XX请求其他赔偿的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也无权向王XX进行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对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均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瑞玲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崔树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祥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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