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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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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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02民初74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琼海市人民法院 2019-05-24
原告:周X,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9537.2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5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65807.25+2137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海南誉达事业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就×××车辆购买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为5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2017年2月10日,经海南誉达实业公司申请,被告同意自2017年3月21日0时起,涉案车辆批改确定×××实际车主及索赔权益人为原告。2017年12月21日5时30分左右,司机王辅贵驾驶×××车辆牵引×××车,载王杰沿G98东线高速公路海南省由海口市方向行驶,行驶至77㎞+100m处时,适遇前方有交通事故许多车辆排队等候,案外人王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述路段停车排队等候,案外人许某驾驶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标准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依次停放在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后方。约十分钟后,由于王辅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号车车头与×××号车尾直接相撞,之后×××号车再与×××号后车厢侧面相撞,造成王辅贵当场死亡及王杰受伤、×××号车全损。2018年3月22日,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责任故认,认定王辅贵承担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和王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处理,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进行理赔。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标准错误或没有法律依据:1.机动车损失情况,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主张赔偿5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损失金额的计算,应按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扣减×××号车交强险中财产限额2000元、×××号无责财产限额100元,再乘以事故责任比例30%,即赔偿金额=(损失金额-2000元-100元)×70%,同时最高限额为52000元;2.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受益人是受害人王辅贵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无权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受害人王辅贵的法定继承人俞秀琴、王杰、王婷已与王辅贵的雇主仰冬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待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直接付给原告后,剩余的差额部分由被告支付”,而且仰冬富并未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俞秀琴、王杰、王婷,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三款规定,被告不能将车上人员险的5000元保险金赔偿给原告;3.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海南省高速公路及许某、王某的损失,许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使原告垫付了全部的赔偿款,也只能向被告主张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第三者损失金额-2000元-100元)×70%。同时,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中,其中编号14322039、14322040两张发票,×××车并非本次事故的车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发生事故的三辆车均在同一天两次向同一家公司支付吊车费,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明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及实际车主及索赔权益人为原告;3.海南G98环岛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害赔偿价目通知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高速公路高速赔偿了65807.25元;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赔偿了第三者损失21730元;5.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涉案车辆车头完全报废、没有修复价值;6.(2018)琼9002民初77号调解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的家属已经取得原告方的全额赔偿,其中50万元的意外险保险金直接理赔给王杰(受害人王辅贵儿子)。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3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为增值发票6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因事故产生的具体费用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系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所拍摄,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的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5时30分左右,受害人王辅贵驾驶×××车辆牵引赣C1R**重型罐式挂车,载王杰沿G98东线高速公路海南省由海口市方向行驶,行驶至77㎞+100m处时,适遇前方有交通事故许多车辆排队等候,案外人王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述路段停车排队等候,案外人许某驾驶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标准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依次停放在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后方。约十分钟后,由于王辅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号车车头与×××号车尾直接相撞,之后×××号车再与×××号后车厢侧面相撞,结果造成受害人王辅贵当场死亡、王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货物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辅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辅贵法定继承人俞秀琴、王杰、王婷于2018年1月2日以仰冬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琼9002民初77号调解书,确认:由仰冬富于2018年3月28日前赔偿给俞秀琴、王杰、王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0元。
另查明,×××车辆登记在安徽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绩溪分公司名下,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受害人王辅贵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垫付50000元、在调解书生效后赔偿150000元给受害人王辅贵亲属;同时,原告支付了处理事故现场时产生的吊车服务费(包含事故车辆运输的货物)21730元、赔偿高速公路设施损失65807.25元。2017年2月11日,经安徽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绩溪分公司作为×××车辆被保险人向被告申请,被告作出保险批单,将涉案车辆保险单批改该车实际车主及索赔权益人为原告。原告因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认。原告主张按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作为赔偿数额,被告则以应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再按过错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本案中,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同时承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涉案车辆为三辆,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因受害人王辅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过错责任比例可确定为70%和30%,即30%部分的损失原告应主张由承保许某驾驶×××号车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许某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扣除该限额部分,再按过错责任比例70%计算损失数额。现原告主张涉案车辆损失52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但因事故导致该车损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向保险机构报险后,保险机构派员到现场勘查,也无法再估损,因此应按该投保时被告在保单上确认的价值52000元推定为损失数额,因案外人许某驾驶×××号车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责任,按照交强险财产有责责任限额2000元、无责责任限额为100元及过错责任比例70%计算,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为(52000元-2000元-100元)×70%=34930元;原告主张车上人员(司机)损失50000元,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受害人王辅贵的法定继承人俞秀琴、王杰、王婷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的(2018)琼9002民初77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原告未履行该调解书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俞秀琴、王杰、王婷也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车上人员(司机)损失50000元,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65807.25元+21730元,合计87537.25元,故损失数额应为(87537.25元-2000元-2000元-100元)×70%+2000元=60406.12元,且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2000元+150000元的范围,故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34930元、车上人员(司机)损失50000元、第三者损失60406.12元,合计145336.12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9537.25元,依法支持145336.12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X经济损失145336.12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周X负担479元,由被告负担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雪莹
书 记 员 杨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