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蔡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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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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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终195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甲,男,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乙,男,汉族,住固始县,系原告蔡X甲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X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蔡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车辆被盗抢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认定错误,同时遗漏本案必要的当事人。
蔡X甲答辩称,1、答辩人举示的有出警记录、公安刑警大队证明用于证明涉案车辆被盗窃的客观事实,且5月份答辩人提起一次理赔诉讼,当时保险公司的态度是开个被盗证明就行;2、答辩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投保人与车主非同一人、投保人对车辆有使用权和控制权是明知的;3、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未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91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原告蔡X甲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固始营业部租赁豫A×××××白色现代瑞纳轿车一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田文科,原告交车辆押金8万元,年租赁费6000元。同时约定一年后出租方退还押金,原告方退还汽车。一年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合同无法履约,原告方遂继续使用车辆。2017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购买机动车全车盗抢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多项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9171元,保险期间至2018年10月12日24时止。2017年11月24日早,原告发现租赁汽车被盗,报警后固始县公安局秀水派出所出警,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报警人(蔡X乙)租用金基公司的车被人盗走,白色现代瑞纳,豫A×××××。2018年12月,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豫A×××××)在固始县秀××××小区地下车库被盗,案件尚在查处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租赁他人汽车并支付了8万元的押金,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被盗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和刑事侦查部门证明,足以认定。原告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投保人与实际车主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就是明知的,理赔后如有相应证据证明车辆被车主取回,可另行诉讼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甲理赔款59171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31。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新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豫A×××××车辆在车辆被盗后有年检记录,且盗抢车辆栏为空白,说明车辆不是盗抢车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车辆6年内不需要检验,车辆被盗不影响年检,车辆确实离开了被上诉人合法控制和使用状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能说明涉案车辆未处于被盗状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并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59171元。一、关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与车辆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及使用费,被上诉人对豫A×××××车辆享有使用权并实际控制该车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对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险等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蔡X甲。蔡X甲虽不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因租赁关系对该车辆享有实际控制和使用权,对车辆可能造成的损失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阐明何为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非登记车主这一事实是知情的,仍签订保险合同,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双方保险合同中并未就被保险人与登记车主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利益进行书面约定或特别说明。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车辆被盗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8年12月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豫A×××××车辆被盗属实,案件尚在查处中,该证据可以证明车辆被盗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被盗的刑事立案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关于是否遗漏必要的当事人问题。经查,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车辆登记车主和租赁公司均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车辆登记车主和租赁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结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理赔款5917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晨
审 判 员 蔡红莉
审 判 员 沈继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穆 青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