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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张XX、郝XX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3民终1034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
负责人: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3层。
负责人:史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郝X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5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张XX、郝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5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原告将涉案150000元贷款全部还清,本案中,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奇台支行明确表示放弃作为案涉保险第一受益人理赔的权利,”进而确定郝XX、张XX作为郝光军的继承人,其收益顺序为法定、原告主体适格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由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奇台支行作为本案诉讼原告或者第三人。其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还清银行借款或还款人是被上诉人本人还是案外人。第三,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与投保人郝光军签订,原审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张XX、郝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X、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疾病身故保险金1500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郝光军于2017年3月23日在奇台县国民村镇银行贷款150000元,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一份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内容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50000元、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0月22日,郝光军因意识丧失送入第六师奇台医院急诊科,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范围。2018年3月23日,原告将案涉150000元贷款全部还清。本案中,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奇台支行明确表示放弃作为案涉保险第一受益人理赔的权利。
郝光军的父亲郝华忠、母亲院秀英均已过世,原告张XX为郝光军妻子,原告郝XX为郝光军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涉案保险金的适格主体,如适格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外人郝光军因贷款150000元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疾病身故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郝光军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已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按照投保单约定,投保单虽制式载明“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第一受益人受益额度:索赔是被告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但同时投保单受益人处又载明:“如不填写则为法定”,并手工填写了郝光军的手机号。从上述情形并结合保险条款可以反映,该投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未明确指定则为法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来看:第一,原告方在郝光军过世之后将150000元贷款全部还清;第二,郝光军的父母已经过世,现在只有妻子张XX、女儿郝XX为郝光军的近亲属,奇台县国民村镇银行也出具证明,明确表明将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因此郝XX、张XX作为郝光军的继承人,其受益顺序为法定,故原告主体适格。郝光军因急性心肌梗塞身故,属于案涉附加疾病身故保险的保险范围,且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郝XX赔付疾病身故保险金1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郝光军签订的短期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拟证实该保单上明确写明第一受益人是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奇台支行。昌吉州分公司是奇台县公司的直属单位,所以加盖昌吉州分公司印章,签订保单的是奇台公司。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此份保单是上诉人内部档案没有投保人签字。国民村镇银行出具的证明明确放弃受益权利。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上诉人出具的短期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奇台县支行发出调查函。该行向我院作出书面回复。内容为:“兹有借款人郝光军,男,身份证号码×××,客户于2017年3月24日在我行贷款15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贷款时借款人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疾病险。该笔贷款已于2018年3月23日全部结清,由其配偶张XX偿还。我行作为本案保险第一受益人不要求主张相应权利。”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虽然是法院发的调查令,但是公章上没有防伪标识,所盖公章是业务章,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是先盖章后打印字,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被上诉人对上述回复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奇台县支行向我院出具的回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者放弃收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根据以上条款,本案中第一受益人已经明确表示银行借款已经由被保险人郝光军配偶张XX偿还,不再主张相应权益,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作为保险的受益人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理赔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的行使权利应该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而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华
审 判 员 赵瑞
审 判 员 王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颖
书 记 员 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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