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钟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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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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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民终118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男,汉族,籍贯四川省资中县,系农民,住新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系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钟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9)新2827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实际运输的货物是葵花籽,即瓜子,投保人故意将瓜子投保为油葵,存在欺诈,受损货物并非保险合同约定承包的油葵,故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赔付的范围;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做任何答复,一审法院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钟X辩称,原审认定承保的货物是油葵事实清楚,上诉人是认可的,但认为油葵属于瓜子类不予赔付。上诉人并未到现场进行勘查,是由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但照片中显示的就是油葵,油葵不属于瓜子,上诉人应予赔付;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钟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原告钟X委托伊宁市松发物流有限公司将32吨油葵从伊犁运往内蒙古赤峰市,运输车辆为×××、×××,起运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运抵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7日20时18分,海吉者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货物运单号码118963,货物名称为油葵,运输方式为公路,重量为32吨,目的地为内蒙古赤峰市,起运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火灾及运输工具倾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6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2018年11月8日16时23分,运输车辆行驶到和静县国道218线515公里+300米路段自翻,造成整车货物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路货物运输协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理赔告知函、微信截屏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海吉者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火灾及运输工具倾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6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故,原告钟X主张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60000元(200000×20%),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合同载明的货物为油葵,某保险公司以承运的货物为瓜子类为由不予理赔,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钟X支付理赔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投保人在网上投保的电脑界面的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对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客户告知书、保险经纪服务委托书进行告知,是可以进行点击查看阅读,证明油葵是瓜子一类,瓜子是不予投保的。被上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货物的起运日期2019年5年24日,本案的货物起运日期2018年11月7日,且均为复印件并非连贯一体,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投保时就已经看到投保须知的相关内容。对于上诉人免责条款,上诉人应进行特别的提示的说明义务,无法证明上诉人不尽赔偿义务。因该组证据不是与案涉保单相关的内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海吉者作为投保人,被上诉人钟X作为被保险人,对案涉车辆×××和×××拉运的货物即油葵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上诉人钟X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该电子凭证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购买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当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和享受各自的义务和权利。
现投保案涉车辆发生自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对案涉车辆拉运的货物进行赔付;现上诉人上诉称投保的货物是油葵,油葵是瓜子,依据上诉人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不在其赔付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投保人对所投保的货物进行投保时,其有义务审查投保的货物是否在其承保范围后,才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视为其对被上诉人投保的货物进行了审查,且在其承保范围,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投保的油葵是瓜子不在其赔付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油葵是“油用向日葵”,是榨油的一种原料,而瓜子是一种炒熟了的瓜的种子,通常是指一种食物,瓜子和油葵无论从形状还是使用价值来看,均有着严格的区别,本案中,投保的货物从发生侧翻现场的照片证实即是油葵,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投保时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丹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樊飞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沛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