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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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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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666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5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XX与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5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高XX陕A×××**号车车辆维修费9645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5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陕A×××**号车辆驾驶员高哲及车主高XX向陕A×××**号车主段凤强已经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9645元、施救费400元,且将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给了高XX,因此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已然转给了高XX,一审仅凭高XX未提交陕A×××**号车支付费用凭证,就未支持高XX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高XX未能提交证明陕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的权属证明;2.高XX也未提供相应的费用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3.高XX未取得第三人段凤强的保险权益转让书,因此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清楚,该项判决应予维持。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支付高XX车辆维修费113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XX承担。事实与理由:1.高XX在修理事故车辆前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和某保险公司会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修理项目和方式及费用进行重新核定,但现已无法重新鉴定,所以车辆维修费应当按照某保险公司的核定价格11368元予以确定;2.高XX在未会同某保险公司协商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前提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属于高XX自行扩大的损失,所以鉴定费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高XX的车辆(陕A×××**)的损失应当扣减事故无责任方段凤强驾驶车辆(陕A×××**)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依据《保险合同》第19条第2项)以及事故车辆本身的损耗、修复后的残值部分,一审未予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
高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某保险公司提到的《保险合同》高XX至今未收到;2.事故发生当天高XX车辆的驾驶员就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了,某保险公司定损员要求将车辆拖到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因为定损过低,其就委托第三方鉴定了;3.某保险公司关于陕A×××**号车辆交强险要扣减100元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即使某保险公司认为对方应当赔付,某保险公司应当先向高XX赔付后可以行使其追偿权。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高XX陕A×××**号车车辆维修费28870元、鉴定费1016元、施救费400元,陕A×××**号车车辆维修费9645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0日,高哲驾驶陕A×××**小型客车沿本市枣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道东,与其前方段凤强驾驶的陕A×××**号车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哲负事故全部责任,段凤强无责任。高XX系陕A×××**小型客车车主,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高XX提交了陕A×××**号车和陕A×××**号车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某保险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庭审中因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故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因涉案车辆已修复,且修复范围无法确定,无法完成评估工作。双方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陕A×××**号车车辆维修费28870元、鉴定费1016元、施救费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陕A×××**号车车辆维修费9645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因高XX未提交给陕A×××**号车支付费用的支付凭证和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无法证明高XX实际向陕A×××**号车所有人支付了维修费用等相关的费用,也无法证明陕A×××**号车所有人已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维修费用的权利,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XX支付陕A×××**号车车辆维修费28870元、鉴定费1016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0286元。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1元,由高XX承担221元,某保险公司承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XX当庭提交了段凤强出具的《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高XX已经向陕A×××**号车辆所有人段凤强支付了相应的赔款。高XX自然取得了赔款的索赔权。段凤强二审出庭认可以上事实属实。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另,某保险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陕A×××**车辆原所有人段凤强于2019年5月将涉案车辆过户给段凤孝。现根据高XX二审提交的由段凤强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段凤强二审出庭的证言,结合一审高XX提交的陕A×××**号事故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清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印证段凤强收到了陕A×××**号事故车辆的维修费9645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545元,且段凤强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的事实。故高XX二审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陕A×××**号车辆维修费应如何认定;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事故陕A×××**号车辆的损失10545元向高XX进行赔付。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应当支付高XX车辆维修费11368元。对此,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陕A×××**号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予以证明。对此,高XX不予认可,高XX提交了陕西立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清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车辆实际定损及维修实际花费的数额为28870元。结合高XX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印证,陕A×××**号车辆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8870元,且高XX就该部分的数额已实际支出的事实。现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数额,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损失数额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实际维修费应为1136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陕A×××**号车辆的损失应当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扣减事故无责任方段凤强驾驶车辆(陕A×××**)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以及事故车辆本身的损耗、修复后的残值部分的上诉意见,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涉案保险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向高XX送达,并告知了相关赔付标准的计算及相关的免赔事项,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陕A×××**号事故车辆本身的损耗及修复后的残值部分的具体数额,故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结合高XX一审提交的陕A×××**号事故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清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二审提交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足以印证被保险人高哲已经向第三者车辆陕A×××**号车原所有人段凤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9645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545元,且段凤强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而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高哲亦同意将涉案事故车辆的索赔权益转让给该车车主高XX,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XX上诉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105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高XX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5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5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XX支付陕A×××**号车辆维修费9645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5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1元(高XX已预交821元),由高XX负担2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高XX已预交64元,某保险公司预交2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