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洪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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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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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民终52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43号第一层101房、第二层、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38564XXXX。
主要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洪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8)粤081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8)粤0811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洪XX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本案的责任划分,即陈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件为三方事故,本应由主责方和次责方在两个交强险内先赔付处理,某保险公司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积极履行赔偿责任,是发挥保险公司社会价值的体现。洪某在其人伤诉讼中并未起诉其父亲洪XX并不等于放弃其诉请,在该诉讼的调解书中其亦未放弃对洪XX的请求,一审法院对于放弃诉请的说法不合理。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亦不知洪某放弃对洪XX应承担的责任请求,若知其放弃索赔,某保险公司则不会按照最高院解释条款进行签署,那当时签订该调解书的时候就是存在重大误解了。洪XX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是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对超出部分有权予以追偿。一审法院以因洪某人伤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未提及代付行为,未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存在代洪XX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不符常理,请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洪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XX返还某保险公司在(2016)粤0811民初259号案中赔付的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洪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3月25日11时8分,陈德明驾驶粤G×××××号大客车沿373省道由雷州市往霞山区行驶,行驶至湛江市麻××区××屋村村委路段时,因靠左行驶,致使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洪某驾驶(被洪XX驾驶二轮摩托车牵引)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明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洪XX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某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
2.2016年5月19日,洪某(法定代理人:洪XX、唐XX)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洪某诉被告陈德明、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811民初259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200333.12元〔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34761.6元,(234761.6-120000)×70%+120000=200333.12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德明和被告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个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3.2017年6月27日,一审法院组织(2016)粤0811民初259号案当事人进行调解,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向原告洪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74000元,定于双方领取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给洪某的医疗费用由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另行处理;(3)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保留后续损失诉权;(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3.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4.2017年6月27日,洪某以已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被告陈德明、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粤0811民初259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洪某对被告陈德明、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洪某赔付120000元,支付回单摘要为“太保产险2016粤08**民初259号,粤G×××××”。
6.2017年7月12日,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811民初467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洪某退还给原告5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原告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垫付了190511.37元医疗费及2400元鉴定费。被告洪XX与保险公司和解,且已撤诉,但是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退款事宜。由于原告只需要承担七成赔偿责任,即原告只需赔偿被告医疗费为10000元+(190511.37元-10000元)×0.7=136357.95元,此款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90511.37元,因此被告应该将原告多支付的54153.42元(190511.37-136357.95)退还给原告。现原告只要求返还54000元。2017年8月15日,该案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粤0811民初467号裁定,裁定准许原告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7.2017年8月18日,洪XX、詹倾珠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将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中的(2017)粤0811民初467号之二解封的54000元赔款支付到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洪某于2016年5月19日诉陈德明、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811民初259号〕中,洪某诉请仅要求肇事车辆方即陈德明、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放弃诉请其父亲即洪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该案的调解亦自始至终围绕洪某的诉请进行。在该案的庭审及调解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并未要求在交强险份额内分责赔偿,亦未提出代洪XX垫付赔偿金额,最终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同意向洪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74000元,并未提及该笔支付包含代付行为。该调解协议未存在重大误解等无效情形,目前已生效,且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存在代洪XX赔付保险金的行为,遑论向洪XX追偿代付的赔偿金,故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洪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保险。
再查明,洪某诉陈德明、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811民初259号〕,洪某、洪XX、唐XX在该案中提交的《起诉状》中写明:“洪XX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是洪某的父亲,因此洪某及其母亲唐XX放弃对洪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洪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洪XX是否应返还6万元给某保险公司。
本案中,陈德明驾驶的大客车与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洪XX驾驶二轮摩托车牵引)相刮,导致洪某受伤。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认定陈德明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洪XX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某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19日,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粤0811民初259号],要求陈德明、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表示放弃对洪XX的诉请。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明确“某保险公司同意向洪某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74000元”。在该案的调解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是围绕洪某的诉请进行,某保险公司赔偿的174000元中没有明确约定包含代洪XX垫付赔偿金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向洪XX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春鸿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崔笑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思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