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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淮北格瑞服饰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1民终31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XXXX。
负责人: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格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84563XXXX。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北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格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的电驱动二轮轻便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均有释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7258-2017)》第3.6.2条规定: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
/h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均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该标准是我国机动车安全技术管理的最基本的技术性法规,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新车注册登记和机动车检验的重要技术依据之一,无需保险公司作出其他的认定标准。本案中,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说明,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类别,即属于机动车范畴。这一认定是严格依法合规进行专业认定的。因此,不是只有通常意义上的内燃机驱动方式才属于机动车,一审法院所谓“通常意义的机动车”理解太过随性。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认为不属于机动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机动车必须登记后才能上道路行驶,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可亵渎。一审法院关于“现实中也并未将二轮电动车作为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进行管理”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了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判断行为是否合法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仅依据交警部门的日常执法或要求。一审法院不能以客观上日常行政管理没能面面俱到而否认我国法律的效力。三、我国法律还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需持有效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4条也确定可以申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驾驶证。一审法院关于“我国目前并未对二轮电动车申领驾驶证做强制性要求”的认定并不矛盾,二轮电动车如果属于机动车,就应当持有准驾轻便摩托车的有效驾驶证。因此,在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案涉保险条款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款)》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淮北格瑞公司辩称,一、案涉的二轮电动车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我国目前也未对二轮电动车实行登记申领驾驶证制度。淮北格瑞公司员工程某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仅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的鉴定认为该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但在购买时该二轮电动车并不属于机动车类别,在速派奇公司的产品分类中该二轮电动车属于电动自行车,淮北市车辆管理所也未对电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机动车的理解应以购买车辆时的类别为准,而不是以鉴定时的状态为准。被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但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案车辆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同时,我国目前并未对二轮电动车申领驾驶证做强制性要求,现实中也未将二轮电动车作为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进行管理,根据速派奇公司的产品分类,该二轮电动车也未被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属扩大了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二、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均没有对机动车的标准作出明确说明,也未明确是原因免责还是状态免责,应当按通常理解作出有利于淮北格瑞公司的解释。首先,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依法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再次告知,也未能证明对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做出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其次,免责条款中仅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但没有对机动车作出明确说明和规定,而本案中的二轮电动车不属于申领驾驶证的范畴,淮北市车管所也未对该二轮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该二轮电动车不能被认定为机动车。退一步讲,在该免责事由中也未明确是原因免责还是状态免责,即事故责任与无证驾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事故系刘五汉严重超载,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击造成程某死亡,与是否无证驾驶没有因果关系,而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适用的应是无证驾驶必须与事故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不得作为免责事由。在未明确的情况下,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三、附加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不包含“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退一万步讲,主合同中的除外责任的约定也被附加险保险责任条款所涵盖。双方在财产险附加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本保险单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被保险人之雇员在此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或自伤残发生之日起在180个工作日内发生死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意外医药费用(社保范围内用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为准”。同时约定“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而在该附加险的除外责任中,并没有包含“无证驾驶机动车”,因此,在淮北格瑞公司理赔情形依据完全符合该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时,应以附加险条款为准,而不能以相悖的主险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北格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死亡赔偿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淮北格瑞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单位人员投保平安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综合保障计划雇主责任险和部分附加险(包含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条款(B))。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24时止。淮北格瑞服饰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本保单执行平安雇主责任险A条款。该条款的保险责任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程某系被保险人之一,淮北格瑞公司如约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向淮北格瑞公司出具了保单。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6月29日7时36分许,案外人刘五汉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白顶山路口北侧时,追尾撞击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事故致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日死亡。经鉴定: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别,即属于机动车范畴。刘五汉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超速行驶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认定,刘五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6月15日,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2017年6月29日7时36分许,程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1日,程某的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人以淮北格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淮北格瑞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760495元;供养亲属的抚恤金36000元。淮北格瑞公司应诉后,与程某的直系亲属在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8年9月25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淮北格瑞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某亲属各项补偿、赔偿合计390000元,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纠纷等。2018年9月26日,淮北格瑞公司将工亡赔偿金390000元转账支付给程某亲属。对程某的上述伤亡事故,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员工程某上班途中驾驶速派奇的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A条款,除外责任第五条: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醉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的情形,因此本次保险事故不成立,无法赔付。2018年淮北格瑞公司曾就本次保险事故起诉某保险公司至一审法院,后于2018年8月15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的所在单位淮北格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程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二轮电动车属实,虽然交通管理部门经过鉴定认为该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但是我国目前并未对二轮电动车申领驾驶证做强制性要求,现实中也并未将二轮电动车作为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进行管理,因此在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不能认定为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程某的伤亡事故不符合平安雇主责任险A条款第五条第五项所列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的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程某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程某的本次事故伤亡经认定为工伤,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淮北格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险保险合同中约定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淮北格瑞公司已经赔付雇员程某家属死亡赔偿费用390000元,故淮北格瑞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程某死亡的赔偿金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北格瑞公司保险赔付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淮北格瑞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程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关于案涉二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首先,虽案涉《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款)》仅在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各种机动车辆导致其本人的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案涉保险条款并未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标准做任何释义,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法明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别,不能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认定案涉二轮电动车属于合同约定的机动车。其次,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二轮电动车并未被交通管理部门纳入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辆管理范畴。虽然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案涉二轮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但该认定系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从行政管理角度对该车属性的认定,并不能作为认定该车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的依据。如案涉二轮电动车属于公众所熟知的应持有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范畴,交警部门也无需通过鉴定程序来判断该车辆的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保险条款未对机动车认定标准作出明确释义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保险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并无不当。故本案并无某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程亚娟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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