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翔运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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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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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民终72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翔运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4楼及附楼。
负责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邵XX,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朝枝,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乙,女,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李某、王某法定代理人:李X乙(李某、王某之母),女,汉族,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上诉人昆明翔运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朝枝、李X乙、李某、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翔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时间过长。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某保险公司是合同双方,一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擅自追加第三人,造成诉讼时间过长,一审追加第三人没有程序、实体、法律需求。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已经赔偿第三人错误。2、《雇主责任保单》部分无效,不能适用判决。案涉《雇主责任保单》第四条没有专门提示,根据保险法规定,属于无效,不能约束上诉人,一审适用该保单第四条划分上诉人与王宗海之间的责任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宗海系上诉人员工,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王宗海工伤死亡后,上诉人只能按照工伤全额赔偿。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应当赔偿上诉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790803.5元。4、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对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追加第三人是为了查明损失。《雇主责任保单》保险条款是被上诉人在保监会备案的,条款第四条不是免除责任,而是承保范围的解释。上诉人认为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追偿,某保险公司认可上诉人该主张,但这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关,这是追偿的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朝枝、李X乙、李某、王某未答辩。
翔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790803.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4167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起,王宗海在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驾驶运输车辆。2015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王宗海在内的16名雇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约定:第六条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八条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万,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8万;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使用条款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人身意外扩展条款)、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收到其工作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其它相同保障的保险(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三十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2016年8月10日1时27分许,王宗海受原告指派驾驶原告所有的云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509+123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谭加军驾驶的贵A×××××/贵A×××××车追尾相撞,王宗海当场死亡。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认定:王宗海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加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合、车反光标识不合格、行驶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谭加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并出险。2017年9月19日,法院到第三人刘朝枝、李X乙的住所地对其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刘朝枝是王宗海的母亲,李X乙是王宗海的妻子,夫妻二人共同生育李某、王某两个子女,王宗海已经外出务工十多年,一直在外地帮人开车,王宗海自2014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均在原告公司做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原告作为投保人于2015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单》以及该保险单适用的《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查明,王宗海因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损害,发生损害时亦在投保期限内,应当适用上述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其它相同保障的保险(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三十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故认为王宗海继承人应当对谭加军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再对差额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投保人为原告,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不属于同种类保险,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还存在其他相同种类的保险,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雇主即原告进行理赔。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即被告理赔的范围仅限于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故本案需要对原告(雇主)与王宗海(雇员)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确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以及主要责任在于王宗海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超速行驶与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责任在王宗海本人,原告作为雇主,仅需基于雇佣关系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认定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现原告明确起诉的损失包括王宗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理赔约定,根据原告、第三人刘朝枝、李X乙的陈述,结合原告为王宗海购买雇主责任险的事实,确认王宗海自2014年至2016年事故发生之前均在原告公司工作,因王宗海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按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8611元×20年=572220元;丧葬费为:78904元÷2=39452元;王某、李某作为王宗海的未成年子女,为农村户口,并且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为:7331元/年×(18-6)÷2=43986元,李某为:7331元/年×(18-12)÷2=21993元,上述共计677651元。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71060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赔偿金额对原告进行理赔,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7106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翔运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27106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翔运航空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8元(原告昆明翔运航空货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昆明翔运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68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2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11月11日,上诉人分别向李X乙转账支付6.7万元、68.3万元,共计75万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向翔运公司赔偿的保险金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翔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翔运公司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翔运公司投保时雇员清单包含王宗海在内,在保险期间内,王宗海在工作过程中死亡,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内据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宗海死亡,翔运公司向王宗海亲属李X乙实际支付赔偿款75万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亦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翔运公司就此赔付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某保险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翔运公司支付保险金75万元。翔运公司关于一审擅自追加第三人,造成诉讼时间过长,且没有程序、实体、法律需求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昆明翔运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750000元;
三、驳回昆明翔运航空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8元,由昆明翔运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8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8元,由昆明翔运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8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蕊
审判员 薛 艳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桂小涵